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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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儀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儀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白色粉末拾包(驗餘總淨重約壹佰柒拾玖點零伍公克,純度未達百分之一)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白色粉末拾包(驗餘總淨重約壹佰柒拾玖點零伍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雖悉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上午10時19分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4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酒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即溶拉茶包10包(總毛重189.82公克,總淨重約
180.52公克,純度未達1%)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見狀轉身逃往上址樓梯間,並沿路丟棄上開即溶拉茶包,經員警追躡其後旋於上址4樓將其逮捕,並於上址3樓電梯口扣得上開即溶拉茶包,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背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梯間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65頁、第68頁),復有上開即溶拉茶包10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MDMA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即溶拉茶包10包,驗前總毛重
18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0.52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視外觀為褐白色粉末,取1.4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乙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是雖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淨重約180.52公克,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併予指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復持有相當數量之MDMA,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且自陳持有MDMA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見毒偵卷第17頁),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19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派遣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褐白色粉末10包,驗前總淨重約
180.52公克,經取1.4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79.05公克(計算式:180.52-1.47=179.05),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是該包裝袋10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