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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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為立法委員(現已卸任),並擔任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 金福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甲○○(經檢方通緝中)為己○○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投資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執行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李 遠德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亦受僱任職於該公司。緣己○○因個人資金緊絀,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知悉位在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區○○路○號之 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欲增資發行股票,竟意圖牟取暴利,自同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多次或以電話或以親筆信函,或親自假借立法委員名義,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 許文龍 ,希能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約三千張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轉售謀利,但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其他人為由,予以當面婉拒。己○○遭拒後,明知其並未從許文龍處索取到任何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竟與甲○○、 李遠德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由己○○邀約應買人或甲○○以廖委員名義邀約應買人、李遠德冒稱「 李昆宏 」為許文龍之小舅子、甲○○持交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之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向下列之人實施詐騙行為:
(一)己○○因曾接獲 蔡錦洲 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認有機可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其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不等的紅包作為回饋,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不久即透過不知情之 陳昭彰 覓得買主丙○○。己○○、甲○○、李遠德(冒名李昆宏)等三人即與買主相約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己○○、甲○○、李遠德為進一步取信丙○○,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給丙○○。是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甲○○即當著己○○等人面前,先向丙○○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己○○委員幫忙,欠己○○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己○○則急著向丙○○要錢,並詢問丙○○:「『台支』帶來否?(按指台灣銀行支票)」,且要求丙○○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之給付,並當場拿起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再加上「見證人」字句,並向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李遠德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的妻舅「李昆宏」,且請李遠德將手提箱內約二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出示丙○○,致使丙○○不疑有他,而誤信所欲購買的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己○○從許文龍處索得無疑,終以每股六十一元五角、總價六千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一千張。並即當場交付以香港 上海 匯豐銀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丙○○、面額為一千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支票一紙交予李遠德作為訂金,李遠德隨即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宏」身分,在協議書上偽造「李昆宏」之名義簽收,而偽造不實之協議書,進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李昆宏」之人及丙○○之權益。嗣因 江某 等人一再催促給付餘款,丙○○發覺有異,經查詢網路股票價格發現上開約定單價過高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通知止付該二紙支票,己○○等人始未得逞(下稱第一犯罪事實)。
(二)己○○等人前揭之詐騙行為於遭丙○○識破後,仍心有未甘,又以同一手法積極尋找買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立法院大安會館己○○委員休息室(即二○二一室及二○二二室)內,甲○○又重施故技,由己○○在場,向不知情之 翁繼 智提及前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欲出售之事宜,並再度詐稱前述股票是己○○委員透過關係從許文龍處取得,己○○委員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己○○委員七○三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按指交付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屆時可到場觀看。同年月八日, 翁繼智 一出現在上述己○○委員研究室,己○○與甲○○,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並邀翁繼智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己○○委員休息室。己○○、甲○○認先前之舉動,已足取信翁繼智,便由甲○○主動積極遊說要翁繼智幫忙尋找買主, 翁某 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庚○○。己○○、甲○○二人即請翁繼智能邀請庚○○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己○○委員休息室洽談。並於翁繼智一人到達立法院大安會館己○○委員休息室後,甲○○取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 致渠 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庚○○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俟翌(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翁繼智再以電話轉知庚○○稱:「因上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是透過己○○委員向奇美董事長許文龍買的,因為
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己○○委員要賣的」等語,使其誤信所欲購買的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己○○從許文龍處索得
,終以每股五十三元五角,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購買二千張。翁繼智隨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元盛商行(負責人庚○○)與庚○○會合,並於計程車上當面轉交前晚從立法院大安會館休息室所拿取之一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予庚○○( 劉某 抽取其中二張交予公司職員 劉沐慈 至奇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然後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己○○,一同搭機前往台南交割。於前往台南途中,己○○為去除庚○○之疑慮,沿途在飛機及汽車上,一再向庚○○詐稱:「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取得不易,因他幫過許文龍的忙,所以才可以買到這些股票(按指每股以五十三元又五角購買二千張),別人是買不到的。」使庚○○更不疑有他。此同時,甲○○與李遠德則以其係己○○立法委員之助理身份,事先到奇美電子公司向該公司科長 許錦發 佯稱:有三位立法委員要巡視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為由,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而更進一步增強庚○○對所買之股票確係經己○○自許文龍處取得之信心,以利詐騙行為之完成。己○○與庚○○到奇美電子公司後,猶與甲○○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嗣因庚○○接到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之股務代理商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通知,謂其前所取得而交付之二紙奇美電子股票係偽造的,才拒絕再交易付款,致己○○等人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未能得逞。己○○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甲○○、李遠德則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甲○○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庚○○旋即於次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奇美電子公司則向檢察官檢舉,而查獲上情,並從庚○○處起獲甲○○所有在立法院大安會館己○○休息室所交付予翁繼智之一千張奇美電子公司假股票(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股票樣本一紙(編號0000000)(下稱第二犯罪事實)。
二、案經丙○○、庚○○告訴、及奇美電子公司代表人許文龍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蔡錦洲、 翁繼志 仲介購買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事宜,並陪同丙○○、庚○○、甲○○等人南下洽談股票交易,且於天下大飯店以見證人之身分當場為買賣雙方書立協議書乙節等情,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股票犯行,辯稱: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一樓,是甲○○向我租的,我的公司在二樓,我不是金福投資公司之經營負責人。金福公司之事,我全不知情。甲○○也不是我在立法院之私人助理。因當時有人假冒是我助理牽涉到東森股條等事。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召開記會否認甲○○是我私人助理,李遠德我事先也不認識,是他們向我租屋後,才認識的。僅曾受吳議員之託,有去向許文龍發函,但為許文龍拒絕。我當時不認識甲○○及李遠德,我是受吳議員之託才去的,是甲○○他們到我家,甲○○說李遠德是許文龍之妻舅,說他們有股票,因蔡錦洲是做股票生意,我就問他是否有人要買,後來蔡錦洲向我說他在台南找到買主,我也不知係何人,是見到面才知道是誰要買。原本是約在台南大飯店,我自雲林古坑下來,甲○○說台南大飯店人太雜,就改到天下大飯店。我不知有傳真及影印股票給丙○○等人,甲○○向丙○○說因我幫奇美公司的忙,才得股票之事,是甲○○所杜撰的,我當時在飯店吧台旁會議桌,不知他們說何事,我也無問丙○○有無帶台銀支票過來,因我無權問他這事,開支票二百萬及八百萬元之事是翁繼智或李遠德中間之一人說的,其中二百萬元,當時甲○○說等交割後,給我車馬費及房租的錢,那是在南下時甲○○對我說的,協議書是他們推舉我寫的,當時甲○○介紹時說李遠德是許文龍之妻舅,我也沒有叫李遠德打開手提箱拿股票給丙○○看,我也無權這樣做。後來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過了一星期後我就出國了,他們怎麼買股票,如何開支票之事,我都不知道,當天我就先離開了。另與庚○○下飛機坐接駁車下車後,甲○○問庚○○有無帶錢來,庚○○說沒有,但他說他到銀行開戶,過三分鐘錢即可過來,我與翁繼智、庚○○、蔡錦洲就一起到上海儲蓄銀行開戶,庚○○就告訴我他公司小姐打電話過來說股票條碼不對,我就問甲○○,到底是怎麼回事,甲○○就說奇美公司在新市,距這不遠,我們就到奇美公司去查看看。我們到奇美公司後,有向門房說我們是來查證一些事,他們就帶我們到會客室坐,李遠德就說他去查,一直沒回來,我就問奇美公司當時在公司之最高負責人係何人,奇美公司就請總務科許錦發科長出來,我就拿 李坤宏 的名片問他該公司有無這個人,許科長說他公司沒有這個人,我就覺得情形不對,才找茅隊長來處理,後來因我在台北另有事,才會先離開的云云。
二、經查:
(一)┌───────────────────────────────────┐│己○○為「金福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⑴業據同案被告甲○○、李遠德供述綦詳,並據證人戊○○、翁繼智證實:
①同案被告即金福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
述:「我約於七十九年間起,即擔任立法委員己○○之私人助理迄今,並未在立法院登記為國會助理,廖委員於八十九年四月,派我擔任金福投資公司之現場管理員。」「(你在管理金福公司之前,為廖委員處理何事?有何職銜?)我為『賓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管理廖委員投資土地買賣事宜及其相關事業公司之帳目稽核】,目前本人除擔任金福公司之管理者之外,其他業務未變。金福投資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一樓。本公司主要是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從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到職後,公司主要是仲介客戶購買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股權、台灣高鐵股票,但據我所知,【本公司之實際所有者為己○○委員】。」「(金福公司有無正式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證期會申請並獲核准設立?公司實際經營者或所有者,是否為立委己○○?)金福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向證期會申請設立,並以己○○委員為負責人,但遭證期會退件,並要公司補足專業經理人後再提出申請,惟迄今本公司均【未提出申請】。本公司之【實際所有者確為己○○委員】。據我所知,金福公司只有仲介東森寬頻公司買賣股票成功,上開股票的來源為立委己○○、 陳進丁陳清吉王令麟 委員的秘書)、 駱進德何志輝 委員的助理)、 陳健南 (自稱為一百多位委員的助理),上開股票均是前述人等直接向東森寬頻公司取得配額後,每人約三千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再交與金福公司轉賣給客戶,金福公司再委由相關的業務員 朱國興 、戊○○等十餘位募集客戶購買,迄今本公司約轉售了二萬張的東森寬頻公司之股票。」「(顧客透過金福公司購買東森寬頻公司股票之程序為何?)若客戶欲購買一百張東森寬頻公司的股票,本公司業務員以每股十二元五角售予客戶,則客戶將每股二.五元之差價交給金福公司(大多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公司計算○.五元為業務員之佣金。另每股二元之差價,則交給廖委員或其他委員去處理,之後我們則將每股十元共十萬股的繳款書交給客戶,由客戶自行匯款至東森寬頻公司籌備處,以後這些認購股權的客戶即成為東森寬頻公司之發起股東。」「(金福公司自何處取得東森寬頻公司的繳款書交給客戶?)是己○○、陳進丁、陳清吉、駱進德、陳健南等人自東森寬頻公司取得的。」(見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卷第五十六至六十四頁)。證述被告己○○為「金福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仲介、買賣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②金福投資公司經理戊○○於偵查中證稱:「己○○是我們公司(指金福投資公司
)實際的董事長,甲○○是實際總經理,名片本來印好董事長是己○○,但是他說不要,所以就掛甲○○名義。我們公司是金福投資顧問公司設於台北市○○○路廿三號一樓,在八十九年二月份設立的。當時發起人是己○○、甲○○及吳大師(乙○○)和我。我有聽己○○講說要找立法委員 侯惠仙 及另一位立法委員任發起人。」「(金福公司所在地房子何人的?)聽己○○委員說是他和他太太及朋友共有。」「(你有否向己○○租房子?)己○○是說以我公司名義跟他太太租房子,好像乙○○有拿一份租賃契約給我簽,每月租金五萬元。..我受己○○聘僱在公司的屬下。甲○○是實際總經理也是他下屬及合夥人。我們稱呼己○○為董事長,剛開始成立他常常來,也會請員工吃飯,其他員工也知道都叫他董事長。」「(你們公司〈金福公司〉主要作何買賣?)未上市的股票買賣,剛開始成立的時候主要是處理他私人的股票。」「(你們如果幫己○○處理股票,己○○在何地將股票交給你們?)在大安會館的休息室交給我們。」「(你和甲○○交往時,他是否認識己○○?)那時已認識己○○,公司成立後甲○○如果有事他會載我去找己○○委員,有時如果己○○委員找我,我也會自己去大安會館或中興會館。主要是談賣他的股票及拿他的股票,公司成立後就經常去,有一次是去找他趙姓助理到大安會館。」「(你確定己○○是金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的時候都這樣稱呼他,但他只出名沒有出錢。」(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七○至一七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金福公司稱呼上廖委員是董事長,名片上印甲○○是董事長。為何取名為金福公司,是因公司在成立時要命名【金字吉利,福字表示福氣,又是廖委員的名字】,這是聽甲○○、吳大師、廖委員說的。從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開始籌備,當時就有印名片是印己○○為董事長的名片, 江駿隆 因有別的職業,公司尚未有印他的名片,當時我是印經理,八十九年二月間營業,是東森固網開始要進場時,我們也有作認股憑證。後來金福公司未設立,是因股東發起人名冊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沒有設立,發起人有 林明義 、侯惠仙、己○○、甲○○,其中甲○○、吳大師、己○○都有要求我作發起人。..我在公司的時候常去找己○○,最主要用意,是幫廖委員賣股票後將錢交給他,股票有時去大安會館拿,有時趙助理拿來給我的,有時在大安會館廖委員拿股票給我,這情形大約有兩、三次,拿給我時都會當面點清,都是廖委員助理打電話與我聯絡的,我有跟甲○○去大安會館找廖委員談金福公司的事情,甲○○習慣叫廖委員,我們是叫董事長,甲○○也有於同事面前稱呼廖委員為董事長,廖委員似乎也很高興。」「(己○○是金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的】。因甲○○跟大家介紹時介紹廖委員是董事長,我根據甲○○的介紹才這麼認為的。」「(你於偵查中說金福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份設立,己○○、甲○○及吳大師和你為發起人,你是根據何證據認定他們為發起人?)最初【甲○○帶我去見廖委員,他們兩人跟我講的】,他們要成立一個投資公司邀我參與,後來廖委員的會計師曾打電話向我要發起人名冊,我是根據這些來認定廖委員是發起人,大家也都是衝著廖委員來與公司交往。」「(辯護人問:金福公司你所經手的事情是否都與己○○有關?)除廖委員的以外還經營東森、高鐵的股票,但是沒有經營過甲○○的。」「(你任職於公司時己○○於公司交代你何事情?)委員曾經交代我,他手上有東森、高鐵、中台憑證,如果有人要可向他拿,只有從事過東森一單,客戶姓劉。公司運作不久,大部分都是廖委員個人的股票」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訊問筆錄),依其所證被告己○○是金福投資公司實際董事長,甲○○是實際總經理,金福投資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未上市的股票買賣;金福投資公司之命名,「金字」取吉利,「福字」表示福氣,是被告己○○的名字。
③據同案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進入金福公司工作。
」「(你知道己○○是甲○○的幕後老闆,是如何得知的?)甲○○有【親口】向我講過,而且在講電話的時候我也有聽到,他有去過大安會館找過廖委員。從我親眼所看到聽到的,我認為他們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不是單純房客房東關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他們的關係)我從甲○○當著我的面和己○○的通話內容研判,比立委和助理的關係還要好,而且甲○○也向我說如果有事己○○會處理,己○○是他後面老闆,他當著我的面和己○○談股票、生意及在那邊吃飯等等。..而且也只有己○○、甲○○才有如此能力偽造有價證券,他們是開創投公司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甲○○親口跟我說他幕後老闆是己○○。」(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甲○○親口向你說他的老闆是己○○?)【是的】。他向我講過五、六次以上,且我聽到電話中他也是這麼講,我聽到他們在七月中旬至八月九日電話通話聯絡十幾次以上。所以他們不是單純房東房客關係。」(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至一○四頁),「..他們幾乎每天聯絡二、三次,有時還去大安會館碰面,有時他們都一起去吃飯。」「(甲○○去過大安會館多少次?)我有跟去的就有三次左右。」「(你確實有親眼看到、親聞到甲○○和己○○每天通話兩、三次?)確定。不過有時甲○○是打他助理的行動電話。」(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而有關偵訊錄音帶,本院前審依被告己○○之請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當庭勘驗,確認筆錄記載並無錯誤;李遠德於原審供陳:「八十九年七月上旬任職金福公司」「(金福公司的董事長、經理是誰?)名片上董事長是甲○○,經理是戊○○」「在公司有見過己○○二次,廖立委有進去坐二次,他來看看房子就走了,他來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供稱:「每次筆錄我【都有看過】才會簽名」,足見上開筆錄應無誤載,且為被告李遠德真意之供詞。又李遠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有無跟你提過他與廖委員的關係?)他有跟我提過他與廖委員關係很好。」(見一審卷第二二三頁),再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供稱:「(你以前說有親眼看到江某與 廖某 每天通電話二、三次?)這個它的通聯紀錄裡面,他的這個行動電話不一定是用他本人的名字申請的,還有另外一支電話是0000000000這上面江某有與廖某講過幾次電話,這我都有聽到過,是股票要成交的那一、二個禮拜之內。我的確有聽過他們在講電話,【一天通個二次應該有】,他們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一直到八月九日這段期間。」「(你剛才講的通聯紀錄所指是什麼通聯紀錄?)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還有公司電話他有打過一兩通以上,公司電話是○二─00000000。」「(你的意思就是說他有用其他人的電話打,而沒有通聯紀錄?)他有認識另外兩個左右小姐,就是二姨太、三姨太之類的,也用二老婆、三老婆的行動電話打的也有,其他的電話我今天沒有帶來,那位小姐姓陳,她住高雄,因為江某他的賓士車前面都是坐女生,等一下我找一下應該有帶來,那位小姐叫『 陳純真 』電話0000000000,那時候她去台北,江某他有時候會帶她去台中,或是台南,江某也有用其他的電話,但是我不知道,江某身上都保持二、三支的行動電話,有時候也會借我的電話打,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用我的電話打給誰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問。」(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述被告己○○與甲○○之關係密切,且經常有關於股票方面的聯絡,甲○○並親口告知被告己○○為實際負責人。因李遠德強調【甲○○幾乎每天都有與被告己○○以電話聯絡】,至於甲○○有多支電話在使用,因而李遠德就其與甲○○在一起時所見,知悉甲○○係與己○○在聯絡,至於以何號碼之電話聯絡,李遠德則不知道,而因此證詞僅在證明甲○○與己○○關係密切,且經常有有關股票方面的聯絡,以資佐證被告己○○與「金福投資公司」之關係,因而自無再調閱通聯記錄之必要,附為敘明。
④介紹買賣股票之翁繼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戊○○有找我投資,他說該房子是
己○○的,他【公司幕後老闆也是己○○】,我如果投資要拿股票透過立委比較方便。」「(你在八月九日上午在元盛商行交給庚○○的奇美假股票是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大安會館己○○休息室】大門進去左邊那間,由甲○○交給我的,己○○有來一下子就走了。」「(為什麼你們要選在立法院的大安會館及七○三室等候買主交易股票?)我不知道。」(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先認識己○○再認識甲○○。」「(八月十七日你在台北市調處的時候,你是否有說過八月八日江某有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票帶到己○○的研究室跟己○○商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有。」「(己○○是否在場?)我們去的時候他在場。」「(八月八日下午江某又拿這兩袋股票到大安會館己○○的休息室等買主?)對沒有錯。」「(這一次己○○有無在場?)我們剛去的時候廖某在場,他一下子就走了,但是沒有等到買主。」(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證述被告己○○確有參與公司之運作,尤其本件買賣亦曾在己○○之大安會館的休息室準備交易。
⑵本院前審依被告己○○請求向經濟部調閱「金福投資公司」是否有設立登記,雖
據函復無設立登記之資料,然依甲○○、戊○○供詞既然得見「金福投資公司」未提出設立登記的申請,則經濟部無該公司資料亦不足為被告己○○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有利證據。
⑶被告己○○於原審辯稱:「甲○○的女友『戊○○』曾向我提過要開設投資公司
的計畫邀我參加,我回答不要,是今年五月間(八十九年)的事,我因和他們不熟,而且對投資公司我並不內行,所以我回絕「甲○○」他們。我與他只是房東與房客的關係,並沒有投資他的金福投資公司,也不是金福投資公司的股東或負責人。『金福投資公司』我從沒有聽過,這是檢察官偵查時我才知道」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所有的證人的證詞都是以推測,我想有違證據法則..江某介紹李遠德是許文龍的妻舅,我們才信以為真, 李某 在高雄地檢也講的很清楚,是在我家與我認識的。我沒有犯意的聯絡,當時江某欠我房租,他騙我去以取信大家,我並沒有犯意,也沒有摸過股票,如果我是負責人為何股票沒有交給我,所以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審理筆錄),於本院本審辯稱:我不是該公司經營負責人,金福公司之事,我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三五頁)。共同被告李遠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金福公司是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我是擔任職員的工作。名片上董事長是甲○○,經理是戊○○。」「(金福公司的股東有誰?)我不清楚。」「(背後老闆是誰?)不知道。」「(上班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二樓以上均是房東己○○的住家。」「(甲○○有無跟你提過他與廖委員的關係?)他有跟我提過他與廖委員關係很好,但我不知己○○他是否幕後老闆。」「(之前甲○○有無跟你提過他是廖委員助理?)沒有」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亦供稱:因當時被羈押所以供詞比較衝,對某個人(指己○○)不利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審理筆錄)。惟①依上開共同被告李遠德及證人等之供詞,李遠德供稱甲○○親口告知被告己○○為實際負責人及甲○○與被告己○○經常通電話。且供稱公司之實際所有者為被告己○○。而證人戊○○證稱被告己○○是公司實際的董事長。又告訴人翁繼智證稱戊○○有告知被告己○○為實際負責人等供詞,再參諸本案買賣亦曾在己○○之大安會館的休息室準備交易等情,顯見被告己○○所稱未聽過「金福投資公司」,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辯解,均不足採。②又審酌一個人是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應自其對公司實際掌控、參與之程度而認定。被告己○○身為六連任的立法委員,社會甚有威望,而甲○○等人以被告己○○為招牌在外與人交易股票,而交易地點時在被告己○○之立法委員研究室或休息室,以被告己○○之學識經驗,焉有不知甲○○係以其名義招攬交易股票之理?然被告己○○不僅未加阻攔,甚至參與,益徵被告己○○應係「金福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所辯所有的證人的證詞都是推測之詞,其係受甲○○之欺騙云云,與經驗法則不合,自不足採。③再者,「金福投資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屋主係被告己○○,而其所經營之業務為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買賣、仲介,而上開股票之來源又都來自立法委員及其助理,則以年僅三十歲之甲○○(000年00月00日生),在毫無背景、關係之情況下,如何有管道取得上開未上巿股票,然後再仲介、轉賣(例如東森固網等等)?況且,苟若被告己○○所陳其與金福投資公司、甲○○純屬房東房客關係一事為真,則何以甲○○、戊○○得以任意進出被告己○○位於立法院之研究室或大安會館?甚或指定上開地點為股票交易或交割處所?又與甲○○、 李遠德遠 從台北二次南下至台南市,在天下飯店與丙○○,及在奇美公司會議室與庚○○交易奇美公司股票之理(詳如後述)?甚至證人戊○○亦證稱甲○○帶其見被告己○○時,被告己○○尚告知要發起設立「金福投資公司」(事後「金福投資公司」未申請設立登記),故共同被告李遠德事後有意為被告己○○脫罪,其處境應可理解,然迴護被告己○○之供詞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③被告己○○於本院舉出證人乙○○證稱:「金福公司如何營運,你知否?)我不知道。」(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八五頁),然乙○○自承是醫師,有替被告己○○看病,亦帶甲○○找己○○承租房屋,拿租賃契約書給甲○○轉給戊○○及己○○簽約等情,並稱:金福公司名稱是甲○○請算命的算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七九、二八○頁),足見與被告己○○關係密切,亦為金福投資公司與
己○○租賃契約介紹牽線,復據戊○○證述:乙○○曾為金福投資公司創立發起人(乙○○不承認)云云,是證人乙○○證詞,尚難採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互核上開甲○○、李遠德、戊○○、翁繼智等人事實供述,被告己○○係「金福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非子虛。被告辯護人認戊○○、李遠德上開供述係個人主觀判斷意見,無證據能力,純屬誤會。
(二)┌───────────────────────────────────┐│甲○○為己○○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執行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李遠德亦受僱任職於該公司。│└───────────────────────────────────┘
⑴業據同案被告即金福投資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
時供述:「我約於七十九年間起,即擔任立法委員己○○之私人助理迄今,並【未在立法院登記】為國會助理,廖委員於八十九年四月,派我擔任金福投資公司之現場管理員。」(見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卷第五十六頁),並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委員(指己○○)介紹甲○○是助理,實際關係我不清楚」證實(見一審卷第一七三頁),戊○○亦於偵查中證稱:「己○○是我們公司(指金福投資公司)實際的董事長,甲○○是實際總經理,名片本來印好董事長是己○○,但是他說不要,所以就掛甲○○名義。」「我受己○○聘僱在公司的屬下。甲○○是實際總經理也是他下屬及合夥人。我們稱呼己○○為董事長,剛開始成立他常常來,也會請員工吃飯,其他員工也知道都叫他董事長。」「(你確定己○○是金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在的時候都這樣稱呼他,但他只出名沒有出錢。」(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七○至一七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福公司稱呼廖委員是董事長,名片上印甲○○是董事長。」(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並據李遠德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進入金福公司工作。」「(你知道己○○是甲○○的幕後老闆,是如何得知的?)甲○○有【親口】向我講過,而且在講電話的時候我也有聽到,他有去過大安會館找過廖委員。從我親眼所看到聽到的,我認為他們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不是單純房客房東關係。」(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他們的關係)我從甲○○當著我的面和己○○的通話內容研判,比立委和助理的關係還要好,而且甲○○也向我說如果有事己○○會處理,己○○是他後面老闆,他當著我的面和己○○談股票、生意及在那邊吃飯等等。..而且也只有己○○、甲○○才有如此能力偽造有價證券,他們是開創投公司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甲○○親口跟我說他幕後老闆是己○○。」(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甲○○親口向你說他的老闆是己○○?)【是的】。他向我講過五、六次以上,且我聽到電話中他也是這麼講,我聽到他們在七月中旬至八月九日電話通話聯絡十幾次以上。所以他們不是單純房東房客關係。」(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至一○四頁),稽徵被告己○○既然向庚○○介紹甲○○為其助理,且甲○○亦自承為被告己○○之私人未登記之助理,足見甲○○為己○○未向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兼受僱擔任金福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為執行總經理,負責現場管理之職務,而李遠德亦受僱任職於「金福投資公司」,應係事實。翁繼智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是國會助理否?)不是。」然質之「為什麼甲○○不是立委也不是國會助理,為何他能在大安會館及七○三室來去自如?」則答:「我也不知道」(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顯不知被告己○○與甲○○間之關係,不足作為被告己○○有利證據。
⑵被告己○○辯稱:我真正認識甲○○差不多四、五個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才
與甲○○有接觸,是透過「乙○○」介紹認識,後來他向我承租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一樓的房子(是我名下,由他同居人戊○○和我太太簽約),甲○○也不是我的助理。至於自稱「李昆宏」的人是於八月四日到台南的時候才認識云云,並於本院舉出證人乙○○證稱:「(甲○○在調查局謂他在七十九年時,即任己○○之助理?)不可能,那時他還不認識己○○..。」(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八三頁)。然與上述證據不符,且乙○○自承是醫師,有替被告己○○看病,亦帶甲○○找己○○承租房屋,拿租賃契約書給甲○○轉給戊○○及己○○簽約等情,並稱:金福公司名稱是甲○○請算命的算的(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
七九、二八○頁),足見與被告己○○關係密切,所為甲○○不可能為己○○助理之詞,顯係事後與被告己○○勾串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甲○○已自承為被告己○○未在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又由被告己○○與甲○○之互動(如可自由進出大安會館、立法委員研究室),益見甲○○與被告己○○關係之密切,因而甲○○所稱係被告己○○未登記之私人助理,應可採信。至於翁繼智證稱甲○○並非己○○之助理或立法院助理名冊未登錄甲○○之名字,則與甲○○是否為被告己○○未在立法院登記之私人助理無涉。
(三)┌───────────────────────────────────┐│己○○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多次或以電話或以親筆信││函,或親自假借立法委員名義,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未果。│└───────────────────────────────────┘
⑴①據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於偵查中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己○○,
除在電視上看過外,六月初他要來向我索取股票時第一次見面。所以他說和我認識是說謊。」「(你有否請他幫忙過?)沒有。」「(有否從你身上交過股票給己○○否?)沒有。」「(你有位小舅子叫「李昆宏」否?)沒有。我夫人姓廖。」「(己○○先生在何時向你索股票?)八十九年六月初來說要談論國事,後來就說一些私人的事情,後來就說要向我索取股票。再後來也寫信要向我索取股票額度。」「(你拒絕他後,他有否再找你索股票額度?)後來他就沒找我,只找廖 副董 、楊秘書。我有親口向他說股票不外賣」等語(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廖委員於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間找過你們幾次?)只有一次,時間我的秘書有紀錄(楊秘書報稱六月八日),楊秘書安排在我辦公室(奇美仁德公司)我們見面時有楊秘書、 廖副董 事長(我的小舅子 廖錦祥 )。」「(這次會面談論的內容是什麼?)我們除寒暄之外就是談股票,廖委員有說到我們奇美電子公司的股票他有意要買,我向他說我們這股票是要給我股東及員工買的,對外不出售,廖委員聽了也沒有說什麼。」「(除了廖副董是你舅子外,尚有無其他小舅子。親戚中有無人叫李昆宏?)只有廖副董壹個小舅子。親戚中也沒有壹個叫『李昆宏』。」「(奇美電子公司的會議室是否有開放給外人申請借用?)應該沒有開放給外人借用,除了有關係的人。一般的人要來借應該不會借他,廖委員是立法委員應該會借給他。」「(你或你的公司是否曾經委託廖委員處理有關環保方面的糾紛或問題?)我本人沒有委託過,但公司方面要問我秘書(秘書報稱沒有)。」「(廖委員是要向你買股票或是現金增資的股票?)廖委員沒有說的很清楚。」「(當時廖委員去公司找你時有四人,你是否有很明確回答不要賣股票給他們?)我很明確的拒絕」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對此證言,被告己○○亦當庭表明:「對證人所言無意見,我也沒有強迫他們賣股票給我」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許文龍明確證明被告己○○有向許文龍,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未果之情事。②證人即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之秘書 楊明盛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初己○○委員打電話說要找許文龍董事長,我請示董事長是否要見他,董事長說基於對立委的尊重便答應見他。在八十九年六月初會面時他先談一些國家法律問題,他後來好像有一些話很難啟齒,董事長就直接問他來這邊的主要目的是什麼?他就說他知道有奇美電子要增資,能否給一些股票額度,然後董事長就【當面回絕】,董事長說我們的股票只給我們的從業員(即員工)以及原來的股東。..當時有廖副董及 許董 事長和我在場,己○○的趙姓助理有來但會談時在外面。」「(己○○來索取股票被許董事長拒絕,有否再打電話給你們公司再向你們索取?)從【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七月初有再打電話給我們,有時他親自打,有時趙姓助理打】。他還是希望拿到奇美的股票。他除打電話給我外,他也知道許董事長時常不在,有時要找廖副董談,但他指示不接己○○的電話,所以電話都是我接的。當時董事長是說我們奇美股票是不外賣的,所以就拒絕他。」「(可否請你詳述己○○從何時開始打電話向你索取股票?)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七月初。從八十九年六月初會面就開始打至七月初」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之後,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廖委員又親自【帶來一封信】內容有提到要三千至五千張股票,另外也有在信後面加註」等語(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年什麼人去跟你們董事長要過股票?)印象最深刻的是己○○先生。」「(己○○是在去年什麼時候去跟許文龍先生要股票?)在去年五月底的時候他助理先打電話與我們聯絡,以要討論國家事情為由找許文龍先生,說要請教國事。」「(己○○先生於什麼時候第一次找許文龍先生?)在去年六月初。」「(許文龍與己○○談時你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我坐在己○○的對面。現場還有廖錦祥副董事長,共有四人。雙方先討論國事後有談論股票的事,談完國事後董事長發現他還有什麼事要談,就直接問他來的特別目的是什麼,他就講奇美電子有現金增資的事希望能給他壹個額度,我們董事長就拒絕他。」「(許文龍是以何理由拒絕他?)許文龍說現金增資他只願意給我們自己公司的員工及股東。」「(在六月八日己○○被許文龍拒絕後有沒有再用何方法要過股票?)有,他的助理或廖委員本人打電話找我或找副董事長,或寫信,或派他的助理來找我或自己送信來。前前後後最少十次以上,己○○親自來兩次。」「(六月到八月初己○○都說他自己要或說人家拜託他來要股票的?)他第一次是說請董事長給他壹個額度,以後他的助理就直接打電話來公司問溢價多少。」「(六月到八月初將近十次以上要股票己○○所要的張數多少?)每次要的張數不一,有時要三千、有時五千,案發後八月二十日的函說他朋友要股票五百張,我記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七至三三○頁),證述被告己○○至奇美電子公司找董事長許文龍,索取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遭拒絕。③證人翁繼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大安會館【當場有聽到】己○○打電話向許文龍要股票兩、三次,不知是否拿到。..當初戊○○有找我投資,他說該房子是己○○的,他公司幕後老闆也是己○○,我如果投資要拿股票透過立委比較方便。」「(你在八月九日上午在元盛商行交給庚○○的奇美假股票是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大安會館己○○休息室大門進去左邊那間,由甲○○交給我的,己○○有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證述曾當場聽到被告己○○打電話向許文龍索取股票兩、三次。④並有索取股票之親筆信函六張、親訪或打電話與奇美公司聯絡之大事記一欄表一紙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七頁)。⑤綜稽上開被害人即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之證述、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證據,足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首次向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索取增資股票即已遭拒絕,其後亦未索取到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可供轉售甚明,此亦為被告己○○當庭所不爭執。故被告己○○迄系爭案件發生時,均未自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處索取到任何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乙節,應屬事實。
⑵被告己○○於原審辯稱:當時董事長說這次是現金增資,以公司員工及股東為準
,他還很客氣的說,以後有機會會給我,我才陸陸續續寫信給他云云。(見一審卷第三三二頁),於本院前審辯稱:奇美電子公司函覆原審載明:「本公司董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轉讓股票計一一、六九八、○○○股與奇美電子新進員工約四○○人」「本公司董事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計轉二、三五七、○○○股」,智富網報導:「奇美電子董事奇美實業廿九日大額轉讓一萬一六八九張股票予三九一名不特定人,這是六月份一萬餘張員工股出現在市場以來,首次見的大額轉讓..奇美電子過去【籌碼相當集中】,自六月份以來員工股釋出後,市場才【首見】股票浮額散出,交易逐漸熱絡起來」「奇美電子(八九年)八月大股東減少三六三二二張」,足徵奇美電子公司的股票(普通股)在市面上並非全然沒有流通,更何況,證人楊明盛亦到庭證稱:「(公司股東的股票)沒有禁止(私下交易),可以外賣」等語,更足徵許文龍所謂: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對外不出售,係指「增資股」,而非「普通股」。況函文亦載明:「本次增資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留一○.○二%..由本公司員工認購,其餘股份..由原股東依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每仟股認購四六二.五股..逾期未合併之畸數股及未認購之股數,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等語,足徵許文龍所謂奇美電子公司的「股票」是要給我股東及員工買的,係指增資股,而非普通股。而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奇美電子「股票」,未說明係「增資股」,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函文載明:「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以每股溢價二十元辦理現金增資,股款繳納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十月十二日止」,且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項明定:「前三項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向許文龍索取增資股票,實際上係欲請許文龍轉讓增資股之認購權利,且在同年十月十二日繳款截止前,增資股票尚未發放,根本不可能在公開市場銷售轉讓,此為當然之理。又甲○○欲請被告仲介之奇美電子股票,係普通股,被告縱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未能獲許文龍首肯,轉讓認購增資股之權利,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明知甲○○所持有之普通股的股票是有問題的,更何況,上市上櫃公司為了業務與資金的需求,經證管會核准,可辦理現金增資..每當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市場便傳聞將演出繳款行情,..投資人若想搭上「繳款行情」的順風車..應了解大股東的心態,有時候大股東會有「賣老股,認新股」的動作,故在現金增資繳款前,大股東會有「賣老股,認新股」的動作在市場上時有所聞,因此,甲○○才會特別找李遠德扮演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小舅子之角色,以取信被告及其他未上市盤商,除非檢察官能證明被告明知李遠德的角色是假冒的;否則,僅以被告向許文龍索取增資股遭拒,即謂被告明知甲○○所持有的股票是來路不明而有問題,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詞(見本院上訴卷審理之答辯)。於本院本審辯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向奇美公司董事長索取「增資股票認購額度」遭拒,非「未上市股票」云云。惟①不管係普通股或增資股,許文龍所經營奇美公司之股票甚難取得為眾所周知之事,即被告己○○於答辯時所引用之智富網之報導亦稱:「奇美電子奇美電子過去【籌碼相當集中】,自六月份以來員工股釋出後,市場才【首見】股票浮額散出..」,顯見奇美股票一股難求,而告訴人到庭亦強調係因衝著被告己○○之身分才相信可以大量取得奇美公司的股票,足見若非【極特殊】之因素,他人應不可能大量取得奇美公司之股票。況被告己○○自承要過好幾次股票均被拒絕,其焉有未對甲○○擁有大量奇美股票生疑之理?縱再辯稱:係向奇美公司董事長索取「增資股票認購額度」,非為「未上市股票」云云,而所索取股票額度,最終目的不外亦係股票,不過說法不同而已,故被告己○○仍係向奇美公司索取股票。②不管是普通股,或是增資股,憑被告己○○六連任國會議員之聲望及權勢,猶無法要到股票,被告己○○縱至愚,亦不致未對甲○○擁有大量奇美股票質疑。參以被告己○○既然已在台北公司甲○○處見過李遠德(此為共同被告李遠德再三自承),又豈有相信李遠德為許文龍小舅子之理?更何況憑被告己○○當時之權望,在向許文龍要不到股票,卻看到甲○○帶「許文龍的小舅子」四處兜售奇美股票,焉有未向許文龍理論之理?③況不管是第一次在天下飯店或是第二次欲至奇美公司交易股票,被告己○○在飯店或車內狹小空間內聽到甲○○當其面向買主告知股票係透過己○○向許文龍得到時(詳如後述),焉有未生疑反駁?④至於證人許文龍不喜歡其公司股票外流,因而告訴被告己○○奇美公司股票不外賣,乃推辭被告請求之詞,與其公司股票實際上有否轉讓他人無涉。被告自不能徒以奇美公司股票確有外賣為由否定證人許文龍之證言。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四)┌───────────────────────────────────┐│己○○先前曾接獲蔡錦洲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增資股票可轉售,認有機可乘,││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以二十萬元不等的紅包,││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不久即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丙○○」。│└───────────────────────────────────┘
⑴①陳昭彰於偵查中證稱:「(廖委員是當賣主或介紹人?)從八月三日姓許的友
人向我說,這些股票是有個委員的。八月四日早上甲○○又【當著廖委員等人的面】說:我們委員(指己○○)去跟許文龍拗的,我想他應該是賣方」(見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蔡錦州 在八月三日如何向你說奇美股票來源?)是透過一個姓許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蔡先生有一個朋友有奇美的股票,在八月四日早上十時去機場接蔡錦州,他親口當面跟我講說待會兒有位委員會趕到帶股票過來,後來實際上到台南飯店是蔡先生及委員一同到天下飯店洽談買賣股票事宜。」(見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②蔡錦洲於偵查中證稱:「洽購奇美股票的事是我介紹給陳昭彰先生,他再介紹給丙○○。剛開始因我問很多立委是否跟許文龍交情比較好,有否奇美股票可買,結果在八月三日【廖委員打電話】向我說他那邊有找到奇美的股票。」「(己○○有否向你提起奇美股票的來源?)我沒問他,他沒說,我相信他是委員,講話實在的才對」「(本案你有否押佣金?)沒有。但【己○○說本件如果作成要包二十萬元的紅包給我】,他是在八月三日講的」(見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於原審亦證稱:「八月三日廖委員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幫我找到,他問我要多少張,我說要一、二千張,廖委員說可以,之後我就開始找人,我就聯絡陳先生」(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③證人丙○○於北機組調查時即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友人陳昭彰告訴我有一個蔡先生介紹立委要出售奇美公司股票一批,問我有沒有興趣購買」(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當天廖委員當面問我錢帶來沒有..」(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三四頁)。④徵之上情,足見被告己○○有以電話向蔡錦洲詐稱要包紅包給蔡錦洲,請其代尋買主,蔡錦洲再透過陳昭彰覓得買主丙○○。
⑵被告己○○辯稱:這案子未發生時,這些股票老早就有在賣了。本件緣由是八十
九年八月二、三日蔡錦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買股票,問我有沒有奇美的股票?我向他說江先生那邊有,約好八月四日到台南來交易,本來約在台南飯店,後來改在天下飯店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惟被告己○○之辯護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詰問翁繼智時曾問及:「(根據你的瞭解,江某有無向其他人說他還有奇美公司的股票要賣?)有,之前在來來飯店有講過這件事,有向 吳梵涂敏權 講過這件事。」「(是否有想透過吳梵與涂敏權介紹這些股票?)對的。」試圖辯稱奇美股票甲○○尚有詢售他人,以資證明被告己○○不知股票係偽造。然甲○○有向他人探詢出售僅更能證明其等急於將偽造之股票出售而已,根本無法因而證明被告不知該股票有問題。況如前所述,以被告己○○之資望、經歷(要不到股票),其知悉甲○○四處兜售大量奇美股票,焉未生疑或向許文龍理論之理?足見所謂甲○○於這案子未發生時老早就有在賣上開股票等情,並不足以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
(五)┌───────────────────────────────────┐│己○○、甲○○、李遠德(冒名李昆宏)等三人即與買主「丙○○」相約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之「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己○○、甲○○、李遠德為進一步取信丙○○,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給丙○○。│└───────────────────────────────────┘
⑴①共同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供稱:「那天的假股票數量大概有一千張以上,用一
個黑色手提袋裝的。假股票是我老闆甲○○交給我的。」「(奇美『李昆宏』的名片誰印的?)是甲○○印的,在八月初拿給我,而在七月底甲○○就指派我演奇美『李昆宏』協理角色,如果事成就給我一百萬元獎金,他說他可賺幾千萬元,我猜他們之間有相當大不法利益。」「八月三日先南下到己○○雲林家,晚上我就住在永康觀霧汽車賓館,我老闆甲○○在八月四日我坐在他車上要去台南飯店的路上,交給我(股票)」(見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頁)。②告訴人丙○○於原審時指稱:「七月初我向陳先生詢問有無奇美股票請他幫我問問看,到八月三日他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委員有這股票,問我要不要,我要求他拿股票給我看,於八月三日有傳真給我,但只傳正面,我對未上市股票很質疑,要看鋼印,所以就再傳背面給我,後就沒有消息」(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甲○○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到八月五日我覺這些股票怪怪的,他傳到我公司的【奇美股票影本】,條碼與股東有異,後來我到網路發現股票價格沒有那麼高只有五十三元,我只是覺股票怪怪不知股票是假的。」(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③蔡錦洲於原審亦證稱:「我打電話給廖委員,我跟他說八月四日早上九點多到台南大飯店碰面,陳昭彰說他準備好錢,要看樣本,是陳昭彰開車到台南機場接我,並接我到台南飯店,我到時翁繼智已經到台南飯店,約半個小時甲○○開車載一位自稱奇美的李協理(指李遠德),陳昭彰提議說買方在天下飯店等,我們一夥人就前往天下飯店」(見一審卷第一三二頁)。④足見被告己○○、甲○○、李遠德等三人有與告訴人「丙○○」相約於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且為進一步取信丙○○,即先後傳真影印二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給丙○○。
⑵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僅係擔任仲介者的角色,不知道股票係偽造的云
云。以其為單純「仲介者」,試圖撇清與甲○○之關係。惟①奇美股票若非特殊管道根本無法大量取得,前已述及,設若被告僅係「仲介者」之角色,其焉有未向買主言明之理?且被告己○○若為仲介者,焉有讓甲○○約買受人於其之立法院區(詳如後述)出入,讓人以為係被告己○○出售之理?況告訴人丙○○、庚○○若非認為係被告己○○去向許文龍取得,在交易金額如此龐大之前提,告訴人理應不致於未經積極查證即南下交易。②設若被告僅係「仲介者」之角色,為何於天下飯店密閉之房間,甲○○當其面告知告訴人說被告己○○是因環保因素拿到股票時,被告己○○不澄清之理?至於被告己○○辯稱未聽到甲○○上開言辭,更與常情有悖,所辯自無法信取。被告己○○並否認有傳真股票之事,然此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有傳真偽造股票在卷可憑,足見確有傳真之情事,此雖非被告己○○親身所為,亦係被告己○○等人共犯本件之分工行為。
(六)┌───────────────────────────────────┐│是日(八月四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甲○○即當著己○○等人面前,先向柳││ 志強 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己○○委員幫忙,欠 廖福 ││本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按指該批股票係││許文龍贈予 廖褔本 的)。│└───────────────────────────────────┘
⑴①共同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供稱:「是甲○○指派我當奇美的協理『李昆宏』,
甲○○、己○○任介紹人,我想假股票應該幾乎可以確定他們偽造的。我本人沒有能力及財力偽造假股票,我只是受僱於甲○○。」「(八月四日在天下飯店是何人說股票是從許文龍那邊拿出來的?)甲○○說股票是廖委員從許文龍那邊要出來的,當時【己○○等在場都有聽到】,己○○坐哪裡我都知道,當時共有十一人在場。【己○○和甲○○當著大家的面先後介紹我是奇美董事長的小舅子】,甲○○先介紹,後來己○○也有說。己○○就講說我是奇美的『 李董 』。八月四日這齣詐騙戲是己○○擔任介紹見證人,甲○○擔任介紹見證人,而我是擔任假許文龍小舅子賣主(甲○○、己○○向別人介紹我),而協議書是己○○寫的。那天的假股票數量大概有一千張以上,用一個黑色手提袋裝的。假股票是我老闆甲○○交給我的。」「(奇美『李昆宏』的名片誰印的?)是甲○○印的,在八月初拿給我,而在七月底甲○○就指派我演奇美『李昆宏』協理角色,如果事成就給我一百萬元獎金,他說他可賺幾千萬元,我猜他們之間有相當大不法利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天下飯店己○○有在現場,他寫協議書及他向買方的人講說我是奇美的李董代表奇美來賣股票。」「(在場的己○○除了當場向買方介紹你是奇美的李董出來賣股票及當場寫協議書外,他在現場上還說些什麼?)甲○○說股票給他(指買方)看沒關係,己○○也說股票讓他看,翁繼智也有說,我就將股票給他們看。..(當時)我略知道可能股票有真偽問題應該不是真的。我心裡是這麼認為,但是我不敢講出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八月四日是何人在天下飯店介紹你給丙○○?)【是己○○及甲○○】。」「(己○○如何介紹你?)他說我是奇美的李董,【股票的事都是他處理的】。」「(在八月九日事發後己○○向庚○○如何解釋股票的問題?)他說這些股票不會有假,是因為他幫過許文龍的忙,他向許文龍要出來的,絕對不會有假」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至一○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你跟誰來天下飯店買賣股票?)我、甲○○、己○○、蔡錦洲、丙○○、陳昭彰、翁繼智,在場有七、八人。甲○○開車載我去台南大飯店跟陳昭彰、廖立委、蔡錦洲會合,後來再轉到天下飯店。」「(在天下飯店誰說股票跟許文龍『拗』的?)甲○○說我們立委很辛苦去跟許文龍討來的,我並沒有聽到『拗』來的,至於私底下有沒有講我不清楚(李遠德另於本院前審有再作說明)。甲○○講的時候,廖委員、蔡錦洲、丙○○、陳昭彰【都有在場】。」「(你在場有無聽到廖委員向丙○○說你有無帶錢來?)【有】。」「(丙○○把壹仟萬購買股票的訂金支票交給誰?)交給我,我轉交給甲○○。」「(協議書是誰寫的?)大家提議協議書由廖委員來寫,因他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就由是廖委員寫的。」「(協議書上廖委員簽名處之『見證人』三個字是不是事後補上去的?)是的,賣方請廖委員當見證,買方請蔡錦洲當見證,協議書寫完後我簽名。」「(廖委員簽名時協議書上有無『見證人』三個字?)沒有。」「(在天下飯店有關股票價錢是誰協商的?)這是甲○○透過陳昭彰與買者協調的,他們有提到廖委員要賺佣金,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一頁)。證述八月四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甲○○即當著己○○等人面前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己○○委員幫忙,欠己○○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股票。②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稱:「甲○○向我說因為許文龍因環保問題,欠己○○委員的情,撥一萬張給他,己○○在場都有聽到,但不說話」「(己○○在場有說些什麼?)他一直催我說要拿錢出來,甲○○一直說我買這些股票是得來不易的便宜」(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亦證稱:「(八月四日)廖委員一見到我就問我錢帶了沒有。」「(這壹仟張股票是何人告訴你這麼來的?)甲○○說這些股票得來不容易,是委員透過因環保的關係拿到的,因【委員(被告己○○)在場沒有否認】,我直覺上就認定是廖委員。」「(甲○○說因環保問題拿到股票有無指稱那位委員?)【有】,是廖委員幫忙處理的。」「(甲○○是否當廖委員說的?)是的,他不是只對我個人說的,【當很多人面說的】。廖委員也【沒有否認】。」「..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甲○○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為何你股票是衝著廖委員買的,協議書上為何是廖委員見證人不是出賣人?)因當時是說有位委員有股票,當時出現就是廖委員,所以我就衝著廖委員認為是他賣我股票,【見證人是後來加進去】,整個協議書都是廖委員書寫的。」「(如果八月四日那天廖委員沒有出面的話,你是否會買股票?)我不會簽那張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指訴其係認為股票係被告己○○所取得,且甲○○當著大家的面聲稱奇美股票係被告廖福向許文龍取得時,被告己○○亦不否認,所以交付支票。③證人翁繼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天下大飯店,在場的甲○○當著你們的面(當時己○○委員【也在場】)說己○○委員曾幫過許文龍環保的忙,所以這些股票是己○○透過許文龍拿出來的?)己○○委員【在場沒有否認】,我聽到的是己○○【幫過許文龍的忙】,我心裡想說是委員,股票不會是假的。我確實有聽到甲○○當著己○○及你們的面說這些股票是因己○○幫過許文龍的忙,這些股票是己○○透過許文龍的關係拿出來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我想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江某當著我們的面說股票是透過廖某向 許某 的關係拿出來的,這是否你個人的判斷?)我是【有聽到】江某這樣講,別人有無聽到我不知道。」「(江某向你說這些話的時候,廖某有無在場?)在天下飯店的時候【廖某有在場】。」「(江某向你講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向廖某查證過?)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曾有聽過廖某打電話給許某,我以為是真的,所以我沒有查證過」(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亦證述在天下飯店時,甲○○當大家的面說被告己○○曾幫過許文龍環保的忙,是被告己○○透過許文龍拿出來的時,被告己○○【在場】並沒有否認,足見確有其事(甲○○當被告己○○之面向大家說股票係被告己○○透過許文龍拿到的)。④證人陳昭彰於偵查中證稱:「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蔡錦洲先到,接著己○○與二位助理(其中一位姓趙)亦趕到,翁繼智、甲○○、李昆宏三人隨後趕到,丙○○最後才到,甲○○先開口【表示】這些奇美公司股票是己○○透過關係向許文龍取得一萬張,因廖委員曾幫許文龍【處理過環保的忙】,許文龍欠廖委員很大的人情,所以這些股票得來不易,而且其中五千張已賣給 黃任中 ,二千張賣給中部某茶農,廖委員手邊股票已經不多了,接著甲○○、己○○..等人【就問】丙○○有無依八月三日下午與蔡錦洲電話協議帶著『台支』來..」「(當天甲○○對你們說甚麼話?)他說有這些股票是因廖委員幫許董處理環保的忙,欠己○○這份情,所以才能拿到這些股票。【己○○有在場】..」(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九至十一頁),「..甲○○當著己○○的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他(被告己○○)【都有聽到,但他沒答腔,也沒異議】..」(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二十八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九五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一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亦證實被告己○○不僅未否認甲○○所言,甚至配合要求丙○○交付「台支」。⑤而許文龍於原審證稱:「(你或你的公司是否曾委託廖委員處理有關環保方面的糾紛或問題?)我本人沒有委託過,但公司方面我要問我的秘書(秘書報稱沒有)」(見一審卷第三九五頁),證述奇美公司並未委託處理有關環保方面的事。⑥足見八月四日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甲○○即當著己○○等人面前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因環保問題,請己○○委員幫忙,欠己○○委員人情,憑著這層關係,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股票。而被告己○○當場並不否認,自足以令人誤信被告己○○確曾幫過許文龍處理奇美公司環保之問題為真實。
⑵被告己○○辯稱:甲○○是否如此說,我沒有聽到云云。惟被告己○○既然係交易之主要人物,對甲○○當其面所言焉有未聽到之理?所辯實在不合常情。
(七)┌───────────────────────────────────┐│己○○詢問丙○○:「台支」帶來否?(按指台灣銀行支票),且要求丙○○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之給付,並當場拿起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而以介紹人身分,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向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李遠德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的妻舅││「李昆宏」,且請李遠德將手提箱內約二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出示柳││志強,致使丙○○不疑有他。│└───────────────────────────────────┘
⑴①證人許文龍於原審證稱:「(除了廖副董是你舅子外,尚有無其他小舅子。親
戚中有無人叫李昆宏?)只有廖副董壹個小舅子。親戚中也沒有壹個叫「李昆宏」(見一審卷第三九四頁),證明「李昆宏」非其小舅子。②同案被告李遠德於原審亦供稱:「(你在場有無聽到廖委員向丙○○說你有無帶錢來?)有。」「(丙○○把壹仟萬購買股票的訂金支票交給誰?)交給我,我轉交給甲○○。」「(協議書是誰寫的?)大家提議協議書由廖委員來寫,因他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就由是廖委員寫的。」「(協議書上廖委員簽名處之『見證人』三個字是不是事後補上去的?)是的,賣方請廖委員當見證,買方請蔡錦洲當見證,協議書寫完後我簽名。廖委員簽名時協議書上並無『見證人』三個字。」「(在天下飯店有關股票價錢是誰協商的?)這是甲○○透過陳昭彰與買者協調的,他們有提到廖委員要賺佣金,多少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二二七頁)。③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月四日)廖委員一見到我就問我錢帶了沒有。」「(這壹仟張股票是何人告訴你這麼來的?)甲○○說這些股票得來不容易,是委員透過因環保的關係拿到的,因委員在場沒有否認,我直覺上就認定是廖委員。」「(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甲○○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為何你股票是衝著廖委員買的,協議書上為何是廖委員見證人不是出賣人?)因當時是說有位委員有股票,當時出現就是廖委員,所以我就衝著廖委員認為是他賣我股票,見證人是後來加進去,整個協議書都是廖委員書寫的,(當時)我問收票人是誰,陳昭彰就建議添見證人。..我完成這股票交易事後,我票是交給陳昭彰,他們轉交出去我不知這張票是誰軋進去的。因當天廖委員【一見面就問我有無帶支票】,所以我就認為是【向廖委員買股票】。就是支票不是他軋的,我也認定是廖委員賣我股票的。我不了解甲○○、廖委員、翁繼智他們之間是何關係,我直覺認為他們是一夥的。」「(如果八月四日那天廖委員沒有出面的話,你是否會買股票?)我不會簽那張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於本院前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是對方約在天下飯店,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我一直要求對方給我股票的影本,他們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到最後要成交的前一天才傳真過來給我,他們之前一直催促要把錢給他,當然在見面那天他們也當場拿一疊股票出來,..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當初講好一股六十一塊半,當天廖委員【當面問我錢帶來沒有,我說帶台支】,..我說我身上剛好有一張票要開給別人,要應付的,那天我就開了一千萬元,而且有言明這張票不能領,到時候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這張票是軋到翁繼智的身上,一千萬元是當作訂金,但是有【言明不能領】,印象中是講八月七日要交易,到那時候是一次付清,所以那張一千萬元支票當訂金沒有錯,但是言明不能領。當天在現場我說事先沒有講好,我不可能帶那麼多錢,當初我也是作未上市股票,我說相關的資料你要讓我確認,我才能夠買。」「(你在偵查中有講股票是在李昆宏的手上,所以支票你是交給李昆宏?)大概意思是這樣。」「(你後來在偵查中也有說李昆宏拿走支票交給另外一位立委?)是,我是有這樣講,但是他們拿給誰我不知道。」「(當時你有無聽到廖某說他只要二百萬元的傭金?)沒聽到。」「(剛才選任辯護人問你支票是否交給李昆宏,然後李昆宏有一個助理拿去影印?)支票我是放在桌上,我並不是直接交給李昆宏,我是放在桌上,支票後來他們怎麼交,怎麼用我不知道,那時候第一次見面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為李昆宏。」「(你是否不一定知道是李昆宏拿走?)是,我在檢察官那邊想當然這樣講。」「(對你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那邊的偵查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是說愣住了。」「(你為何會說你楞住了?)當時我的感覺只是通知說去那邊洽談而已,我要的相關資料他們都沒有提供,沒有想到【一到那邊就要錢】,我想說還沒有說好,我不可能就簽給你,而且怎麼會那個也問,這個也問,因為我針對一個主而已,我是【針對廖委員】這個主,因為之前有人對我說這個東西得來不易,講了一大篇怎麼樣!怎麼樣!」「(己○○問你台支帶了沒你是否不會懷疑,只有其他人問你,你才會懷疑?)對的,如果是其他人問我,我就會懷疑,甚至到後來我的票拿到翁繼智那邊,我覺得很懷疑。」(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④證人即買方介紹人陳昭彰亦指稱:「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甲○○先開口表示這些奇美公司股票是己○○透過關係向許文龍取得一萬張,因廖委員曾幫許文龍處理過環保的忙,許文龍欠廖委員很大的人情,所以這些股票得來不易,而且其中五千張已賣給黃任中,二千張賣給中部某茶農,廖委員手邊股票已經不多了,接著甲○○、【己○○..等人就問丙○○有無依八月三日下午與蔡錦洲電話協議帶著『台支』來】,丙○○當場表示還來不及準備,並且要先看股票。(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內,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筆錄、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又證稱:「印象中廖委員有提到說你們不是拿『台支』過來,丙○○說先看股票,然後【李昆宏】就從他帶的手提箱打開給我們看,大約二、三千張,他抽一張給我們看,在我們面前晃一下,..協議書是己○○寫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於偵查中再證稱:「(己○○在天下飯店除親自寫協議書外,有否說他任何角色?)他都沒講,都是甲○○當著己○○的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他都有聽到】,但他沒答腔,也沒異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於原審又證稱:「當初我從蔡錦洲電話中所聽到是廖委員有股票,蔡錦洲於八月三日早上十點半打電話給我說廖委員那邊有一、二千張奇美公司的股票。」(見一審卷第一七九頁)。⑤復有被告己○○所擬協議書影本一紙、告訴人丙○○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正本一千張、樣本一張、傳真之偽造股票影本二張附卷。經勘驗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己○○之簽名係落款於「見證人」三個字之右上方處,並非併排,明顯與一般簽名位置不同,而「見證人」旁為空白,後來再補簽蔡錦洲三個字。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於天下大飯店時,不僅默認甲○○之說詞,且於見到買主時即以賣主身分詢問丙○○是否有帶「台支」來,且要求丙○○分別簽發面額各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之給付,並當場拿起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而以介紹人身分,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向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李遠德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的妻舅「李昆宏」,且請李遠德將手提箱內約二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出示丙○○,致使丙○○不疑有他而交出支票一千萬元。
⑵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我到台南的動機是因為甲○○說要還我房租共一百
五十萬元,他順便幫我還積欠翁繼智南亞股票預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證人戊○○於偵查中即證稱:「(甲○○和你或公司有欠己○○房租?)沒有,因為我們房租早已付五十萬元(十個月)房租給他。」「是我親手在大安會館交給他的。」「(你確定你或甲○○或公司有無積欠己○○一百五十萬元?)沒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因而所謂積欠房租已屬無稽。固然甲○○之公司設於被告己○○所有之房子,然而所謂支付租金與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衝突(租金亦可算營收)。況翁繼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己○○)自己也是欠我兩百萬元,不同筆(與甲○○不同,甲○○亦欠二百萬元)。」「(你從江某拿到一千萬元的支票,是何時拿到的?是要抵償那一筆債?)已經離開天下飯店了,約下午三、四點才拿到,已經離開好幾個小時了。我一直與江某在一起,因為江某欠我錢嘛!之後他有向李昆宏要那一張票給我,他們是要【抵江某與廖某】所欠我的錢【共四百萬元】,差額我再匯還給他。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是江某這樣跟我講的,票是江某拿給我的。」如被告己○○到台南的動機僅是要得到甲○○之房租「一百五十萬元」,則甲○○焉有要翁繼智兌現支票後扣抵被告己○○所欠之「二百萬元」。況被告己○○前此又辯稱係要得「二百萬元之仲介費」,顯見所辯互有杆格而不足採。被告己○○既明知其並未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而甲○○所持有者係來源不明之有問題股票,已如上述,竟仍出面邀約買主,並陪同南下辦理交易事宜,一見買主即詢問有無帶「台支」來,洽談中又縱容甲○○以其立委名義行事,默認甲○○當著其面,偽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得來之事實,並當場代擬協議書等等情節,在在均顯示以被告己○○身為立法委員之身分、地位,若未參與其事,豈有可能如此任人擺佈、配合行事之理?又協議書雖己○○係書寫「見證人」,然而「見證人」係事後才加上,顯見其用意在讓人認為係被告己○○親自參與出售股票之情事。於本院本審再否認有問丙○○有無帶台銀支票過來之事,純係卸責之詞。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八)┌───────────────────────────────────┐│以總價六千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一千張。並交付支票一千萬元作為訂金,李遠德隨││即在協議書上偽造「李昆宏」之名義簽收,而偽造不實之協議書,進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丙○○收執。丙○○事後覺得價錢過高,而止付支票。│└───────────────────────────────────┘
⑴①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我完成這股票交易事後,我票是交給陳昭彰,他們
轉交出去我不知這張票是誰軋進去的。」(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又證稱:「(你後來為何發現被騙?)我認為商場上價錢被騙,當時敲定六十一元半,後來願意降到六十元,到八月九日蔡先生說他找到買主,願以五十八元買,叫我認賠二元,叫我趕快締約完成,八月五日、六日、七日都是甲○○出面聯繫,要我趕快對支票兌現。」(見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發覺有異你是否打電話找過己○○委員?)有。打他的電話,我也打過他辦公室電話。大部分都是他助理接的,【他本人也曾接過電話,但也沒講什麼】。有時他趙姓助理接電話講奇美假股票的事情,【他說廖委員會出面處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②同案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供稱:「協議書己○○簽的,支票是丙○○交給我,我出去外面就被被告甲○○拿走,股票影本是甲○○傳給丙○○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於原審亦供稱:「(丙○○把壹仟萬購買股票的訂金支票交給誰?)交給我,我轉交給甲○○。」「(協議書是誰寫的?)大家提議協議書由廖委員來寫,因他比較有公信力所以就由是廖委員寫的。」「(在天下飯店有關股票價錢是誰協商的?)這是甲○○透過陳昭彰與買者協調的,他們有提到廖委員要賺佣金,多少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二二七頁)。③證人陳昭彰於偵查中證稱:「(己○○在天下飯店除親自寫協議書外,有否說他任何角色?)他都沒講,都是甲○○當著己○○的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他都有聽到】,但他沒答腔,也沒異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④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巿天下大飯店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被告李遠德冒名「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昆宏」之名片一張、丙○○簽發支票影本一紙(付款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等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參。
⑵被告己○○辯稱:他們怎麼買股票,如何開支票之事,我不知情,僅係受託寫協
議書云云。然被告己○○出面邀約買主,並陪同南下親自參與出售股票,甲○○當著其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被告己○○郤未曾異議,怎會不知股票交易內容?況為雙方書寫股票交易協議書,推說不知情,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九)┌───────────────────────────────────┐│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立法院大安會館己○○委員休息室(即二○二││一室及二○二二室)內,甲○○又重施故技,由己○○在場,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並再度詐稱己○○委員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己○○委員七○三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按指交付股││票),屆時可到場觀看。│└───────────────────────────────────┘
⑴翁繼智於調查處即供稱:「八月三日、四日,甲○○約我到台南『小魔女餐廳』
等待奇美股票買主,可是買主一直沒有到,但當時甲○○接到己○○委員的電話,表示已找到買主,且當場立刻為我引介自稱 許文隆 小舅子『李昆宏』,讓我與江、李同赴雲林,李某在雲林己○○家中,即拿出一袋奇美股票。」(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查處筆錄,附調查處卷內),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七日甲○○主動打電話給我,提及他也欠己○○錢,為順利歸還他及己○○積欠我的債務,他有意將手中持有的奇美股票出脫,並且表示【己○○已找到買主】,約定八月八日要到己○○研究大樓七○三研究室見面,可是改到己○○【大安會館的休息室】等待買主,當日下午依約前往,但均未等到買主,甲○○當時即一直遊說我找尋買主以解決債務問題,故我為解決債務問題,只好找到友人庚○○詢問其有無意願購買股票。」(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六十九頁),又證稱:「在八月七日晚上在大安會館己○○睡覺的隔壁間,甲○○有提到他有奇美的股票而廖委員已找到買主,約在隔天早上在立法院他的研究室七○三室等買主,我們就到大安會館等買主,是否另外一個買主我就不知道,結果也等不到買主就在那邊商量,問甲○○是否可便宜點賣,當時只有我和甲○○在等,己○○委員在大安會館待一會兒就先出去。」「(是何人先提起要你找買主?)甲○○。是他提起的,我才問他是否可便宜的賣。」(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卷第一○六至一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先認識廖某或是江某?)先認識廖某。」「(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你為何到天下飯店?江、廖二人都有欠我錢,他們有說交易成功的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後來票是怎麼給你提示的?)我向江某要錢,江某就拿票給我,叫我先拿去軋,之後將差額還他。」「(當天你有無聽到廖某說他有兩百萬元的傭金?)【沒聽到】。」「(江某向你講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向廖某查證過?)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曾有聽過廖某打電話給許某,我以為是真的,所以我沒有查證過。」「(八月十七日你在台北市調處的時候你是否有說過八月八日江某有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票帶到己○○的研究室跟己○○商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有。」「(己○○是否在場?)我們去的時候【他在場】。」「(八月八日下午江某又拿這兩袋股票到大安會館己○○的休息室等買主?)對沒有錯。」「(這一次己○○有無在場?)我們剛去的時候廖某在場,他一下子就走了,但是沒有等到買主。」「(己○○某有欠你錢嗎?)有。」「(他欠你多少錢?)他自己也是欠我兩百萬元,不同筆。」「(為何要約在大安會館?為何要你去?)會叫我去的原因
是因為他有欠我錢,江某為何約在大安會館我就不清楚。」「(八月四日你到天下飯店你是要這兩筆債?)是。」「(你從江某拿到一千萬元的支票,是何時拿到的?是要抵償那一筆債?)已經離開天下飯店了,約下午三、四點才拿到,已經離開好幾個小時了。我一直與江某在一起,因為江某欠我錢嘛!之後他有向李昆宏要那一張票給我,他們是要【抵江某與廖某所欠我的錢共四百萬元】,差額我再匯還給他。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是江某這樣跟我講的,票是江某拿給我的。」(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九頁)。足見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立法院大安會館被告己○○休息室(即二○二一室及二○二二室)內,甲○○確有由己○○在場,向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並再度詐稱被告己○○並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己○○委員七○三號研究室辦理交割(按指交付股票)之情事。而以被告己○○之身份、地位,加以又係在立法院的處所佯稱等買主,因而翁繼智自易認為確有奇美股票之情事,則翁繼智陷於錯誤替被告尋找買主,乃可理解。
⑵被告己○○辯稱:所有交易係甲○○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本件買賣既然先
佯裝在立法院大安會館被告己○○休息室,且甲○○於己○○在場時向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即執此端,已見被告己○○並非不知股票應有問題,更不用提事後在交易過程被告己○○對甲○○所言未加反駁或質疑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己○○並非不知情。
(十)┌───────────────────────────────────┐│同年月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己○○與甲○○,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致││翁繼智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庚○○」。甲○○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己○○委員休息室,取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致渠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九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庚○○││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
⑴①同案被告李遠德於偵查中供稱:「(八月九日你和己○○、甲○○在台南奇美
公司販售假股票,你扮何角色?)我扮奇美電子協理「李昆宏」角色,甲○○還在八月九日當天晚上交給我一個黑色手提袋內裝一千多張假股票,(當天)己○○跟著買主一起下來,【他也有在奇美電子公司說要交易股票】」(見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②翁繼智於調查時供稱:「八月八日上午在己○○辦公室等股票買主時,甲○○已將二千張的奇美股票帶在身邊,但在買主未出現後,我便介紹庚○○購買這些股票,經電話聯絡並經庚○○同意後,我怕甲○○事後後悔,便要求甲○○先將其中一千張股票交給我保管,江某同意後,我便將一千張奇美公司股票先行拿走,當天並約好次(九)日上午十時左右在世華銀行總行見面,但九日上午八時左右甲○○表示改在台南,我們便跟己○○委員約在機場見面南下,在南下前庚○○便將我拿去的股票交給公司職員拿到金鼎證券公司代辦股務去驗證,結果發現所有一千張股票都是假的,所以並未完成這筆交易。」「(你與庚○○南下台南,為何要通知己○○委員一同前往?)詳情我不知道,是甲○○告訴我表示要找廖委員一同南下,並表示這些股票是透過己○○委員才能取得這麼便宜的價格,所以要廖委員陪同下去,我不疑有他,才通知己○○委員一同南下」(見台北市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附於台北巿調查處偽造奇美公司股票案卷);「..之前,在八月七日,甲○○即約我同赴廖委員大安會館談論奇美股票問題及債務問題,己○○當時向我表示又找到買主了,故又約八月八日至研究大樓七○三室等待買主,買主仍未出現。..先前我確係曾邀庚○○共同投資己○○持有之南亞股票,我曾找庚○○就此事共赴立法院大安會館己○○的休息室二○二一室及二○二二室展開會談。..我曾多次和己○○就股票買賣事宜在大安會館商談,詳細次數記不清楚了。我和甲○○、己○○在八月七日在大安會館約定八月八日在立法院己○○七○三研究室商討交易奇美股票,而八月八日當天甲○○也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票帶到立法院己○○七○三研究室與己○○商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後來下午我和江某又帶著兩袋奇美股票到大安會館己○○休息室等買主。」(見台北市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於偵查中又供稱:「..在八月七日晚上在大安會館己○○睡覺的隔壁間,甲○○有提到他有奇美的股票而廖委員已找到買主,約在隔天早上在立法院他的研究室七○三室等買主,我們就到大安會館等買主,是否另外一個買主我就不知道,結果也等不到買主就在那邊商量,問甲○○是否可便宜點賣,當時只有我和甲○○在等,己○○委員在大安會館待一會兒就先出去。」「(是何人先提起要你找買主?)甲○○。是他提起的我才問他是否可便宜的賣。」「(八月八日早上你和己○○、甲○○在他研究室提些什麼?)沒有講什麼,在等買方而已。(那時假股票在何人手上?)甲○○。他用兩個手提箱提著。」(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他字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一○六至一一○頁),「..之前,我曾在大安會館當場有聽到己○○打電話向許文龍要股票兩、三次,不知是否拿到。」「(你在八月九日上午在元盛商行交給庚○○的奇美假股票是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大安會館己○○休息室大門進去左邊那間,由甲○○交給我的,己○○有來一下子就走了。」「(你確定是在大安會館交給你的?)沒錯。」「(為什麼你們要選在立法院的大安會館及七○三室等候買主交易股票?)我不知道」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③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即指訴:「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翁繼智先生打電話來說有二千張奇美股票有人要賣。」「後來約第二天早上十時我們在台北世華銀行總行交割,他說好。第二天早上八點三十分他打電話給我說..改到台南處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八十三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翁繼智打電話給我說這股票是從己○○那裡來的,我之所以認為股票沒有問題,是因那股票是己○○的,這是翁繼智跟我講的,且約定的地方是在世華銀行總行交割,我想應該沒有問題。」(見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參酌上情,足見確有同年月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己○○與甲○○,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致翁繼智不疑有他,立即找到買主庚○○。甲○○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己○○委員休息室,取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其中一千張提示予翁繼智,致渠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庚○○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之事實。被告己○○辯稱:所有交易係甲○○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十一)┌───────────────────────────────────┐│俟翌(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翁繼智再轉知庚○○稱:要改到台南交割,是││己○○委員要賣的等語,使其誤信,終以總價一億零七百萬元購買二千張。翁繼││智隨即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到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元盛商行」││(負責人庚○○)與庚○○會合,並當面轉交一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予 劉景 ││煌(劉某抽取其中二張。給「劉沐慈」至金鼎公司認證),然後與己○○,一同││搭機前往台南交割。│└───────────────────────────────────┘
⑴①翁繼智於偵查時供稱:「(你在八月九日上午在元盛商行交給庚○○的奇美假
股票是何人何時何地交給你的?)在大安會館【己○○休息室大門進去左邊那間】,由甲○○交給我的,己○○【有來一下子】就走了。」「(你確定是在大安會館交給你的?)沒錯。」「(為什麼你們要選在立法院的大安會館及七○三室等候買主交易股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於調查處亦稱:「九日上午八時左右甲○○表示改在台南,我們【便跟己○○委員約在機場見面】南下,在南下前庚○○便將我拿去的股票交給公司職員拿到金鼎證券公司代辦股務去驗證,結果發現所有一千張股票都是假的,所以並未完成這筆交易。」(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查筆錄)。②庚○○於偵查中證稱:「(這一千張股票何人何時交給你?)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館前路計程車上翁繼智親手交給我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九十七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翁繼智本來說要在世華銀行總行辦理交割,後說廖委員沒有處理好,八月九日八點半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台南交割,我就跟他說你好歹讓我看個股票,我說可以才要去,他才特別拿股票來給我看,我就交給我的助理去核對」(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③劉沐慈於偵查中證稱:「今日(九)日上午我持公司主管 劉麗芳 所交付二張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到敦化南路二段八十七號地下樓金鼎證券公司核對股票之印鑑,而經證券公司人員發現係偽造之股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五十四頁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筆錄)。顯見原係約定在被告己○○之大安會館交割(應係幌子),被告再假借尚未處理好改於台南交割,翁繼智再轉知庚○○。李遠德即在大安會館己○○休息室交付一千張假股票予翁繼智,翁繼智再於館前路元盛商行與庚○○會合,並當面(在計程車上)轉交一千張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予庚○○。而庚○○則抽取其中二張給劉沐慈至金鼎公司認證。
⑵被告己○○辯稱:那天是因為甲○○說要還我房租共一百五十萬元(包括續租費
用),也有提到我欠翁繼智一百五十萬元他順便幫我墊還(我欠翁繼智南亞股票預訂金,後來未成交),所以我才南下,我不是陪他到場買賣交割,因為甲○○很難找,他說要還我錢才陪著他下來。我係因為索取房租及賺取佣金,而被利用云云。惟被告己○○欠翁繼智為二百萬元,此業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對翁繼智交互詰問時釐清在案。因而被告己○○所謂欠翁繼智一百五十萬元已與事實不合。而所謂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有時稱積欠之房租,有時稱欠翁繼智之債務,已見其臨訟編飾辯詞之痕跡。況前述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積欠被告己○○房租,因而所謂積欠房租更屬無稽,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
(十二)┌───────────────────────────────────┐│己○○沿途在飛機及汽車上,一再向庚○○詐稱:因他幫過許文龍的忙,所以才││可以買到這些股票,別人是買不到的。│└───────────────────────────────────┘
⑴①證人 陳雅苓 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九日往奇美電子公司途中,己○○先生確
實有說過他幫過許文龍的忙等話否?)有。」「(己○○先生如何說?)他說【他幫許文龍的忙透過他的關係才可以叫我們到奇美辦交割類似的話】,他一個人對後面的劉先生、翁先生和我講的。」「(你確定在車上己○○先生有向翁先生、劉先生和妳說過他幫過許文龍的忙,透過他的關係才可以到奇美辦交割類似的話?)【確定】。」(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於八十九年他字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在台南機場往奇美電子路上的車上,你聽過己○○說過哪些話?)他說他有幫過許文龍的忙才拿到那些股票。」「(你確實有在車上聽到己○○講右述話?)【確實有聽到】」(見臺南地檢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詐欺案卷第一○○至一○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妳在地院有說妳對廖某所講的這句話印象深刻?提示六月二十七日筆錄)他【有講過這一段話】,我也有聽到,因為他有講這一段話,我有印象他說過這麼一段話。」「(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提示說廖某當初有幫過許文龍,才有這些股票。是賣給你們,還是交給你們,妳在檢察官的提示下是回答是賣給你們?)賣給我們是這樣沒錯。」「(妳在地院作證時對法官說廖委員是因為他認識許文龍的關係,才介紹這些股票的買賣?)有這樣講。」「(妳在地院作證時對法官說廖委員是因為他認識許文龍的關係,才『介紹』這些股票的買賣,妳所說的介紹是指何意思?提示第一七五頁)我的意思是廖某要帶我們下來台南談交割這筆股票。」「(妳是認為這股票他是在介紹或是他在賣?)我認為他【在賣】,因為是他帶我們下來台南的。」「(妳為何會講介紹?)因為他們在交易上是他帶我們下去,我的認識上認為是他介紹的。」「(妳所謂的介紹是介紹甲○○,或是介紹許文龍的這些股票?)我認為是他帶我們下去買這些股票,因為我是下去辦交割股票的事,我自己認為說是他帶我們下去買那些股票。」「(剛才選任律師問妳在奇美會客室時妳在場,廖某有無說股票是他自己以五十元向許某買來的?妳回答說沒有聽到,但是妳在地院講說沒有注意聽?)因為現場人很多,很亂,我有聽到,那時候我回答的時候說沒有聽到,可是我之後繼續回想,詳細內容不是很了解。現場很亂,可能有部分我有聽到,有部分我沒有仔細聽。」「(股票是廖某賣給你們,妳有說到有一個是介紹,一個是買賣?)我認為是我們要下去買股票。」(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②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即證稱:「(你確定己○○向你講股票是以每股五十元向許文龍買的?)確定,而且不只一次,在車上、飛機上及奇美電子公司也都有講」(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原審亦證稱:「我到機場有看到己○○及一位助理姓氏忘記了,在飛機上我本來坐在經濟艙,立法委員是坐商務艙,他邀我坐他旁,所以我就與他同坐在商務艙。」「他問我有沒有帶錢來,他的意思是我有無帶台支,我說沒有帶,【他說他有幫許文龍忙,股票才能有這麼優惠的價錢】,一股為五十五元,這股票不好買到,他說我買這價錢會賺。到了台南機場就有二台賓士轎車在等,當場有甲○○、陳雅苓、翁繼智、廖委員等四人,甲○○是司機,我坐後座中間,廖委員坐前座。」(見一審卷第一七○頁),「於飛機上只有我與廖委員同坐而已,後於車上我們也有閒聊,廖委員【還一再強調】:他都有幫許文龍的忙才拿到這股票,但沒有說到股票的價錢。」(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案發隔天去調查站作筆錄沒有提到廖某有在車上提到股票價錢的事?)我不知道有無提,但是如果調查站【沒有問我話,我不會主動講】。」「(你在調查站有提到你有當著大家的面說這股票是假的,江某說這股票是從公司拿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就是這樣】,沒有錯。」「(你在調查站說江某表示他已經出售一千五百張股票給獅子會的會友與別人,江某也說已將三千萬元交給李昆宏?)我是有講,但是不是事實我就不曉得。」「(你在調查站時沒有講到股票是廖某向許某買的?調查站沒有問我,我就沒有回答。」「(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確定廖某有說奇美股票是他以五十元向許某買的?)廖某有講,【確定有】,五十元我是沒有講,【多少我是沒有講】。」(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
⑵被告己○○辯稱:①在飛機上我原來是坐商務艙,後來姓劉的走過來,我就告訴
機艙長,就讓他和我一起坐好了。所以姓劉的就和我坐一起,同行的人都坐在經濟艙,助理也坐經濟艙。在飛機上我和姓劉的並無交談什麼,因為他好像不太喜歡講話的樣子,所以只打招呼沒講什麼話。②到了台南機場,我先坐我自己的車走了一百公尺,姓江的打電話給我說要談事情,請我到他車上坐。當時我上車,車上有姓江的開車,姓劉的、姓翁的,及另一位女子(即陳雅苓),該女子是姓劉的員工,在車上,我聽到姓江的和姓劉的吵架,姓江的表示姓劉的未依照昨晚約定的帶現金或台支支票,而姓劉的表示他可以立刻到銀行開戶,馬上電匯過來,他並說上海銀行最方便,於是我們就一起到上海銀行去開戶,開完戶劉先生接到他公司職員打來電話,說股票有點問題,所以雖開了戶但錢只匯了幾百萬,沒有全部匯下來。接著姓江的就表示奇美電子就在台南,就直接去查清楚云云。惟①告訴人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均一再強調:「不是這樣(不是去奇美公司查證),如果股票要查證我就走啦!我下飛機我們小姐就已經被警察帶走了,警察把小姐帶走我當然要請他打電話給警察,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也不瞭解股票會是假的,我以為是一場誤會。如果我去上海銀行開戶之後知道股票有問題的時候,我就走了,何必到奇美公司去查證。江某一再強調這個股票是許某賣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江某說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我們去的時候是中午,那時候我一直認為股票是真的,如果知道是假的我何必開戶,開戶之後取款條都寫好了,只是還沒有用印,我等還沒有確認好,我說怎麼搞的,我說那這樣好了,還沒有確認好我先開,一點半才上班,在這邊耗也沒有用,那我們開車到奇美去。」。②庚○○係下飛機後打開行動電話既然得知其職員遭警留置,告訴被告己○○及甲○○時,以被告己○○之處事能力,應當甚覺驚訝,若其不知情,理應會立即質問甲○○究竟何事,焉有於甲○○告知到奇美找許文龍打電話即可解決時仍應和?更別論若被告己○○不知情,其舉止(如在車上默認甲○○所稱股票為己○○取得等情)又與常情不合,足見所辯並不足採。
(十三)┌───────────────────────────────────┐│甲○○與李遠德則以其係己○○立法委員之助理身份,事先到奇美電子公司向該││公司科長「許錦發」佯稱有立委要巡視南科,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
⑴李遠德證稱:「(八月九日早上你和何人去奇美公司?)先由甲○○載我去向奇
美公司說有廖委員和兩位委員要來【視察】,要向他借會議室。我們就進去等,不到半小時甲○○先離開到機場接買方及己○○。那一千張假股票本來就在我手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一審卷第二二頁)。②許錦發證稱:「當日有一自稱己○○立委助理商借會議室,指稱廖委員巡視南科後,要與另二位立委到此討論一些事。」(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七十二頁背面)。足見甲○○與李遠德確有以其係己○○立法委員之助理身份,事先到奇美電子公司向該公司科長許錦發佯稱有立委要巡視南科,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作為前述偽造股票之交割地點之情事。
(十四)┌───────────────────────────────────┐│己○○與庚○○到奇美電子公司後,猶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庚○○接到「金鼎公司」之電話通知,二紙奇美電子股票係││偽造的。己○○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甲○○││、李遠德則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
⑴①李遠德於偵查中供稱:「(八月九日當天你聽己○○說過這些股票是他幫許文
龍的忙,是他向許文龍討來的共多少次?)【一次】。」(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又供稱:「爆發後甲○○就示意叫我離開,我就說我要去找許文龍查,【己○○就跟買方說這應該不是假的,這是他從許文龍那邊討出來的,也是要花錢的】。【他說這些股票是他向奇美『許董』討出來的,不會是假的】,交易應該不成問題,重點就是這樣子千真萬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背面),另供稱:「(在八月九日事發後己○○向庚○○如何解釋股票的問題?)【他說這些股票不會有假】,是因為他幫過許文龍的忙,他向許文龍要出來的,絕對不會有假。己○○案發後,在會議室有說這些股票是他向許文龍買的不會是假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李遠德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事發後被告己○○仍向庚○○解釋股票不會有假,是因為他幫過許文龍的忙要到的。②告訴人庚○○於原審證稱:「下飛機後,我開機後,公司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號碼不對,所以我們小姐被帶去警察局作筆錄,我就跟廖委員反應說股票號碼不對(即在車上)..甲○○【回頭】說這哪有可能,這是許文龍的股票..廖委員沒有說話。」(見一審卷第一七○頁)、「(在上海銀行情形如何?)我再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號碼還是不對,小姐也沒回來,我就問廖委員這是怎回事,我告訴他股票號碼不對,我們小姐還沒回來,【廖委員回答說,等奇美公司他們上班後,我們去他那裡,請他打個電話就可以了】,我說不行,如果這樣我不敢開台支。」(見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己○○要我開台支三、四張,總金額為一億零六百多萬,每張面額不一樣,現金二百多萬,這是【己○○跟我說的】,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你開了在口袋也沒有人會跟你拿。」(見一審卷第一七六頁)。於本院前審審理證稱:「(你在奇美公司是講交割或是查證股票真偽?)【辦交割】。我到那邊我還打電話,因為那天早上翁繼智拿股票給我,我看那麼多錢,本來是說在台北啊!股票真假一定要在台北才有辦法辨識,我就要求一定要查證股票真假,我跟翁繼智說不管是誰,股票那麼多錢,股票我一定要查證真假,我到台南也請小姐到總務課查證股票真假,結果他們也不給我們查證,就由警察把小姐通通帶走啦!小姐也嚇哭了,【他也不說是假的】,那我們也是很納悶,我的想法這股票明明說是向許文龍買的,這麼多人都是有頭有臉的人,怎麼可能是假的,我也沒有想到股票會是假的,如果我認為股票是假的,我就不可能來台南了。上次作筆錄就有講了,那時候很匆忙我到機場時機票都已經買好,我就直接登機,登機前我就把手機關掉,等到了台南,我才再打開手機,她就講了,那時候講說股票號碼不對,我說號碼怎麼不對,那時候江某在場,我就【當場問】(在車上)江某為何股票號碼不對,江某說怎麼可能,股票是我們向許某買的,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股票會是假的,完全沒有想這回事,江某就打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他電話中說股務課剛換有些亂,這個向許文龍買的,等一下到那邊去,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就OK,在車上我也對廖委員說,那也不對啊!我們小姐在派出所也不對啊!可能是個誤會,是否打個電話到派出所去講一下,我【有請廖委員打電話給派出所】,因為我們打電話也沒有用,那個時候如果我認識股票是假的,我也不可能到奇美去啊!因為確認股票絕對不可能在台南確認,必須在台北。」「(被告己○○表示我是在九日上午九時在機場與他認識的,當時是翁某介紹的。我們下飛機之後是江某,問他有無帶台支,他說沒有,我們到上海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台北小姐打電話下來說股票好像有問題,江某才說奇美公司離這裡不遠,我們到奇美公司查證,李昆宏說要找股務人員說明,李某結果一去就不回,我們才懷疑,當時有請值班的總務課人員,當時拿李昆宏的名片給他看,他有建議打電話給警察,可是警察沒有人來,要我出面,我才打電話給茅分隊長,我才跟他說這股票有問題你們應該好好查清楚?)不是這樣,如果股票要查證我就走啦!我下飛機我們小姐就已經被警察帶走了,警察把小姐帶走我當然要請他打電話給警察,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也不瞭解股票會是假的,我【以為是一場誤會】。如果我去上海銀行開戶之後知道股票有問題的時候,我就走了,何必到奇美公司去查證。江某一再強調這個股票是許某賣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江某說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我們去的時候是中午,那時候我一直認為股票是真的,如果知道是假的我何必開戶,開戶之後取款條都寫好了,只是還沒有用印,我等還沒有確認好,我說怎麼搞的,我說那這樣好了,還沒有確認好我先開,一點半才上班,在這邊耗也沒有用,那我們開車到奇美去。」「(江某說等奇美公司上班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這時廖某有無在場?)【有】。」(見本院上訴二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由上開供述足見庚○○雖於機場至奇美公司的車上聽到其公司小姐(去確認股票真偽者)在警局,仍以為是誤會,且因甲○○一再聲稱沒問題,只要到公司要許文龍去講一下就好,被告己○○亦默認,更積極要庚○○辦理交割,所以庚○○才一起去銀行開戶乃致一起至奇美公司。③翁繼智於偵查中供稱:「發現股票疑似偽造, 江隆俊 即當場將身上持有之一袋股票交給李昆宏,要求李昆宏將此袋股票去詢問許文龍,之後李昆宏取走該袋股票後即不知去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六十八頁)。④許錦發於偵查中證稱:「廖立委十二點多有拿一張李昆宏名片給我,我一看就說這名片是假的,因為奇美的名片是有一定的格式,那張名片一看很粗糙,一看就是隨便印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七十三頁)。⑤金鼎公司人員 蕭惠馨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約十點鐘左右,有一名為劉沐慈的客戶持奇美公司股票二張(編號分別為八九-ND-0000000-0,八九-ND0000000-0)要求核對印鑑,當時我初步查證股東 許庭禎 戶號並非五號,股東 吳炳昇 戶號並非六號,便發覺該二張股票有問題,再經仔細查驗發現該二張股票具有以下疑點足以證明是假股票:『①戶號與戶名不符②防偽線印於正面(防偽線應於股票中)③股票字號流水號部分(ex:0000000)為電腦印刷,由電腦以序號代出,八九-ND-五為固定印刷④公司LOGO為印表機印製(邊有毛毛的)⑤印鑑不符⑥簽證銀行鋼印不符⑦紙張較薄⑧紙張顏色較白⑨股票檢查碼不符』」等語明確(見台北巿調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五十一頁)。⑥復有證物:①奇美公司股票一千張(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②偽造之股票樣本一紙(編號0000000)。⑦股票偽造之證據:證人劉沐慈(元盛商行之業務助理)、蕭惠馨(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經理)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稱股票係偽造,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經檢驗結果:「股票檢查號碼及原始持有人均與奇美電子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資料不符,應係假股票」乙節,經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89)鼎證股字第六○二號函釋在卷,⑧綜上所述己○○與庚○○到奇美電子公司後,猶與甲○○一再詐稱該股票是向許文龍索取來的,應該不會是假的云云。庚○○接到「金鼎公司」之電話通知,二紙奇美電子股票係偽造的。己○○見事跡敗露後,即以其尚有要事欲回台北為由離開現場,甲○○、李遠德則以要找許文龍為由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即搭機逃往大陸地區。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到了奇美,在那裏有一位聽說是奇美公司財務經理
的李先生,姓江的說他是許文龍的小舅子。因姓江的表示要找奇美的人問清楚股票的事。..姓李的說要找股務課的人來說明此事,他離去了廿分鐘都沒消息,我就趕緊找奇美的總務課長來,我拿出姓李的名片問他公司有無此人?總務課長表示奇美公司無此人,我一聽立即打電話給保二隊長 茅明鎮 ,要他們處理,我想也要不到錢,就離開。」(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九七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第一三九頁)。於本院前審辯稱:「江某還自己說股票是他自己花錢去買的。江某介紹李遠德是許文龍的妻舅,我們才信以為真,李某是在我家與我認識的。我沒有犯意的聯絡,當時江某欠我房租,他騙我去以取信大家,我並沒有犯意,也沒有摸過股票,如果我是負責人為何股票沒有交給我,所以我不是負責人,若我有犯意,為何我在奇美公司還打電話給茅分隊長請他偵辦,所以我也是被害人」。於本院本審辯稱:「我們到奇美公司後,有向門房說我們是來查證一些事,他們就帶我們到會客室,李遠德就說他去查,一直沒回來,我就問奇美公司當時之最高負責人係何人,奇美公司就請總務科許錦發科長出來,我就拿李坤宏的名片,問他公司有無這個人,許科長說他公司沒有這個人,我就覺得情形不對,才找茅分隊長來處理,後來因我在台北另有事,才會先離開。」惟①被告己○○於台北公司見過被告李遠德不僅一次,且依社交禮儀,李遠德與己○○見面時甲○○均有在場,則甲○○與李遠德偕同翁繼智至雲林縣古坑被告己○○住處時,介紹李遠德為「李昆宏」,且係許文龍之小舅子時,以被告己○○之社會歷練焉未起疑?誠不可思議。甲○○顯見係為訛騙翁繼智而於被告己○○面前介紹李遠德為許文龍之小舅子。況設若被告己○○對與被告李遠德於台北數次見面已無印象,其於日前已數度向許文龍要索股票並未得逞,衡情應會當場提起此事,又豈有毫不懷疑即認李遠德為許文龍之小舅子,且急於介紹李遠德之身分(許文龍小舅子)給買主?況如上所述,被告己○○對甲○○在密閉空間當面提及股票之來源(己○○所取得)等與事實完全不合之事實,猶加以默認,被告廖福又豈會相信上開大量奇美股票為甲○○所合法取得?凡此已見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②至於被告己○○見事情爆發,無法再隱瞞,為求自保通知警方處理,乃情理之常,亦不能因被告曾在奇美公司打電話給茅分隊長請求偵辦,即可認被告己○○並不知情。③被告己○○貴為六連任立法委員,卻連積欠翁繼智二百萬元尚且無法清償,顯見其經濟已陷於困頓,因而其鋌而走險與甲○○、李遠德設局出售偽造之股票,亦可理解,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十五)稽徵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被告己○○既為金福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要求許文龍讓售增資股票遭拒於前,後又於被告李遠德、甲○○連續二次販售偽造奇美電子公司增資股票過程中穿梭引線並配合南下洽談,或任由被告甲○○於當著其面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得來;或積極勸進撮合並親自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得;或急著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帶錢來;或親自草擬協議書並簽名;或對「李昆宏」不實身分默認等情以觀,在在足以顯示其在本案販售偽造之奇美公司股票之過程積極參與之程度,自非如其所稱係為配合討債云云,況以甲○○在本件交易期間中進出大安會館之次數及與被告己○○聯絡之頻繁,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其詳亦於前項敘及。而上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偽造,有如前述。被告己○○既係金福投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未上市股票仲介、買賣,並指派其私人助理即同案被告甲○○負責金福投資公司有關未上市股票之仲介業務,且能在立法院大安會館被告己○○休息室及中興會館被告己○○七○三研究室來去自如從事偽造股票之交易,更在大安會館被告己○○休息室內交付一千張偽造之股票予翁繼智,而被告己○○亦均在場知悉及從被告己○○明知許文龍已當面告知奇美電子公司增資股票,只配給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他人,且取得奇美公司股票(不管普通或增資股票)等情,被告己○○理應知悉市面上未經過公開巿場交易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大量買賣,必係來路不明而有問題之股票,然被告己○○對甲○○持有大量之奇美股票竟無絲毫的懷疑並積極配合,顯與常情有違(按若係已上巿發行或已上櫃之股票,均可在證券巿場上以公定之行情價格購得,應無必要透過特殊管道或立法委員始可取得)!何況其明知伊未曾為奇美企業之環保問題使力,因而奇美電子公司並未答應其索取股票之請求,是以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二人在與告訴人丙○○、庚○○洽談買賣奇美電子股票之前,實際上根本無從獲得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然被告己○○竟先後連續以同一手法,或默認、容許同案被告甲○○當著其面,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得來之事實;或積極勸進撮合並親自詐稱該股票是其向許文龍索取,使告訴人丙○○、庚○○誤信該批股票係被告己○○從許文龍處索取得來,而加以購買等等情節,益徵被告己○○明知上開股票係偽造之股票而仍持以販售,其行使偽造股票之犯意昭然若揭。甚且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己○○不僅全程在場參與促成,更一直催促詢問告訴人丙○○、庚○○帶錢來否?並要告訴人丙○○、庚○○將金額分別簽發二紙及五紙之支票;或急著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帶錢來;或親自草擬協議書簽名;或對「李昆宏」不實身分默示等行為,以增強告訴人丙○○、庚○○對該股票真正之確信;且於事發後仍詐稱這些股票是向奇美許董討出來的,不會是假的,交易應該不成問題等等,在在顯示被告己○○在本件偽造股票之買賣中確係居於促成交易之重要關鍵人,其分擔整個騙局之重要角色並與同案被告甲○○、李遠德顯有利益與共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見被告己○○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請求傳訊證人戊○○、翁繼智核
非必要。被告辯護人辯稱: 謝瓊華 偽造奇美電子假股票案,現為檢察官偵查中,與本件有牽連關係,請待該偵查終結後,本件再予進行云云,惟該甲○○、丁○○、謝瓊華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板檢博昃九十三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二一頁),尚未認為謝瓊華有偽造奇美電子假股票罪嫌,且檢察官業認被告己○○與甲○○、李遠德於本件有共同正犯關係,並為本院所採,詳如前述,是被告己○○是否成立犯罪,尚非以謝瓊華是否犯罪為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即無於謝瓊華犯罪部分起訴前,停止本件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就前揭第一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公訴人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前揭第二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核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股票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行為之內容,原即應被包含在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再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顯屬誤會,併此敍明。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可,惟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參照)。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李遠德、甲○○對於本件犯罪之實施,事先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分擔犯罪之實施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渠等前後二次行使偽造公司股票,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原審以被告己○○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己○○身為立法委員,係國家法律之制定者,原應以身作則為全民表率,竟假借立法委員之身分企圖向合法企業經營者,索取不外賣之股票轉售謀利,使合法之企業經營者,不勝其煩,疲於應付,嚴重損害國會議員之形象;並利用立法院提供委員開會期間休息、研究使用之大安會館休息室、中興會館七○三研究室,作為偽造股票的連絡、交易場所,使神聖之國會殿堂淪為犯罪場所,致國會形象嚴重受損,國會尊嚴蕩然無存。企圖以偽造之股票詐騙的金額,前後高達一億六千多萬元,對未上市股票之市場投資者所造成的危害甚鉅;併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主從關係、參與程度、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年,且依被告己○○犯罪之性質及身分,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說明被告己○○並未實際得利,故以上開刑罰即足昭烱戒,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尚屬過重。扣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紙(編號為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造之股票樣本一紙(編號0000000),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依法沒收之。又說明李遠德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巿天下大飯店書立之協議書上偽造之「李昆宏」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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