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8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8年2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際路2段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15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8個,注射針筒9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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