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居南
陳俊龍
王琟豪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楊嘉華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1968號、第2004號、109年度偵字第1298號、第2306號、第28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居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龍】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嘉華】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琟豪】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居南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係經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民國107年4月28日起,有關海洋野生動物保育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得非法獵捕,且其與楊嘉華、陳俊龍、王琟豪等人均明知鯨目(含全部之豚科)之鯨豚,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非法買賣,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行為。 嗣為警 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8時30分許、11時40分許、109年1月5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零售市場自營攤販 旁冰庫 、雲林縣○○鄉○○○路00巷0號、雲林縣○○鄉○○村○○路00號後方鐵皮倉庫、雲林縣○○鄉○00號道路北上匝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鯨豚肉(編號1至4所示鯨豚肉均已銷毀)及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部分⑴被告林居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⑶被告楊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⑷被告王琟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錦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蘇 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純良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泰源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燕燕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金桂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清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⑻證人 董冠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相關函文資料⑴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8年5月16日 偵雲林 字第1082300602號函暨鑑定結果。
⑵海洋委員會海洋保署108年5月9日海保生字第1080002394號函暨鑑定結果。
⑶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8年2月20日館生字第1080001253號函暨鑑定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肆字第10900032330號鑑定書。
⑸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9年3月3日館生字第1090001659號函暨鑑定結果列表。
⑹雲林縣政府109年3月24日府農林二字第1092506673號函文。
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肆字第10900032330號鑑定書1份。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部分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純良、 丁月娥 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7年12月2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9張。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錦德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3張。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蘇善 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雲林查緝隊107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4張。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桂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雲林查緝隊107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金桂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⑹證人董冠甫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
09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鯨豚肉快速檢測試劑組檢驗結果照片1張。
⑺證人董冠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龍使用之新港區漁會戶名 楊嘉蕙 ,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龍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雲林查緝隊108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⒊被告部分⑴被告陳俊龍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
07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
⑵被告陳俊龍之蒐證照片及其販售鯨豚肉與被告林蘇善、吳泰源、陳燕燕、吳金桂之蒐證照片共41張。
⑶被告陳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
⑷被告楊嘉華、王琟豪現場蒐證照片10張。
⒋扣案物資料⑴鯨豚屠體責付保管單2份。
⑵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3524號函暨檢送毀流程文件1份。
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8月20日偵雲林
字第1092300913號函暨所附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發還證明書各1份。
三、本案被告等4人均已認罪,且經辯護人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協助,檢察官與被告等4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須行為人係基於
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論處。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因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被濫捕、濫獵、或濫殺,既僅規定不得「買、賣」,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居南獵捕鯨豚,係為供販賣所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
或教育目的,是核被告林居南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陳俊龍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楊嘉華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王琟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幫助犯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楊嘉華與同案被告楊清龍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琟豪係幫助他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居南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已當庭告知被告林居南此部分罪名,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並以此罪名與被告林居南及辯護人協商(本院卷二第28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居南係以同一獵捕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多次非法獵捕鯨豚,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居南、陳俊龍、楊嘉華、王琟豪各以銷售營利、幫助
銷售營利為目的,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3⑴所示之時間,多次買賣(或先買後賣)、幫助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反覆行為,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居南、陳俊龍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㈥是否符合緩刑要件之說明
被告林居南、楊嘉華、王琟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陳俊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被告陳俊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陳俊龍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緩刑。
㈦沒收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鯨豚肉均已銷毀,有上開鯨豚
屠體責付保管單1份及雲林縣政府108年2月18日府農林二字第10825035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責付雲林縣政府保管之鯨豚肉,係被告陳俊龍委由不知情之董冠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東縣成功鎮載運至雲林縣,業經證人董冠甫證述及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是此批鯨豚肉雖在董冠甫當時駕駛之車輛內查扣,惟應屬被告陳俊龍所有,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0、11所示之菜刀、磨刀工具、砧
板、計算機、磅秤及三星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陳俊龍所有,且菜刀、磨刀工具、砧板、計算機、三星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磅秤剛買回來準備要用,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陳俊龍所有,然其供稱:三星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日常聯絡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居南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鯨豚肉之犯罪所得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業據被告林居南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被告林居南及辯護人以前開犯罪所得協商沒收之(本院卷二第289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林居南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楊嘉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同案被告楊清龍共同販賣鯨
豚肉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楊清龍取得,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龍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楊嘉華供述在卷,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楊嘉華既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⑶被告王琟豪供稱其未因幫助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而取得報酬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琟豪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犯罪所得,自毋須對其宣告沒收。⑷被告陳俊龍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販賣鯨豚肉之犯罪所得共計約為8萬1,300元,業據被告陳俊龍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被告陳俊龍及辯護人以前開犯罪所得協商沒收之(本院卷二第35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陳俊龍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等4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行為人行為1林居南林居南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接續犯意,於107年間在宜蘭縣外海,非法獵捕鯨豚約5次;復為圖銷售營利,另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於107年間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每次以每公斤約140、150元之價格販賣鯨豚肉100公斤予黃錦德(業經本院審結),共計5次(每次交易金額1萬5,000元,共得款7萬5,000元)。2楊嘉華、王琟豪楊嘉華為圖銷售營利,竟與楊清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楊清龍自105年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向漁船收購鯨豚屠體若干,並私運自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住處後,於105年起至107年遭警查獲為止之期間,由楊清龍與買主陳俊龍聯繫後,再由楊嘉華負責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裝箱並運送至宅急便營業所寄貨由陳俊龍收受,每次以每公斤約150、200元之價格販賣鯨豚肉約200公斤予陳俊龍,共計約30次(每次交易金額約4萬元,共得款約120萬元)。王琟豪則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協助楊嘉華、楊清龍於上開期間,在上開處所,搬運上開已裝箱之鯨豚肉,次數約3、4次,以此方式幫助楊嘉華、楊清龍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3陳俊龍⑴陳俊龍為圖銷售營利,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集合犯意,於105年起至107年遭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先與楊清龍(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繫,透過宅配運送之方式,每次以每公斤約150、200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約200公斤,共計約30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①陳俊龍承前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某時、同年12月26日某時,在林蘇善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前,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以每臺斤230元之價格,各販售鯨豚肉100、150臺斤予林蘇善(業經本院審結),共得款5萬7,500元。②陳俊龍承前犯意,107年12月24日、25日,在林純良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若干予林純良(業經本院審結),共得款約1萬0,050元。③陳俊龍承前犯意,10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附近,本院逕予更正),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以每臺斤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35臺斤予吳金桂(業經本院審結),共得款8,750元。④陳俊龍承前犯意,107年10月5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吳泰源位於雲林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以每臺斤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10臺斤予吳泰源(業經本院審結),共得款2,500元。⑤陳俊龍承前犯意,10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路00號陳燕燕之居處,本院逕予更正),將上開購入之鯨豚肉,以每臺斤250元之價格,販售鯨豚肉10臺斤予陳燕燕(業經本院審結),共得款2,500元。⑵陳俊龍為圖銷售營利,另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晚間11時23分許前某時,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人聯繫,約定以每公斤約160元之價格購買鯨豚肉約544公斤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董冠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之公園附近某處,協助載運上述其所購買鯨豚肉,以供轉售牟利之用(此部分於董冠甫載運途中即為警查獲)。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鯨豚肉49箱陳俊龍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鯨豚肉。⑵總計1193.65公斤,已銷毀。2鯨豚肉44袋陳俊龍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鯨豚肉。⑵總計654.63公斤,已銷毀。3鯨豚肉53箱陳俊龍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鯨豚肉。⑵總計1191.66公斤,已銷毀。4鯨豚肉1批陳俊龍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鯨豚肉。⑵總計26.09公斤,已銷毀。5鯨豚肉1批陳俊龍⑴含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鯨豚肉。⑵總計544公斤,責付雲林縣政府保管中。6菜刀9把陳俊龍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17磨刀工具1支陳俊龍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28砧板2個陳俊龍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29計算機1台陳俊龍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210磅秤1台陳俊龍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211三星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陳俊龍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212三星廠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陳俊龍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98號編號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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