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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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美珠 被告 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鴻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邀同被告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華鴻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華鴻公司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自撥付日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08%(目前為8.14%),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豈料,上揭借款華鴻公司僅繳息至110年9月28日,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尚欠本金2,413,7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2,413,751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華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413,751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何美珠、何東岳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3,751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9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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