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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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水田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水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水田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 劉金土 兒子 劉怡偉 、證人即劉金土鄰居 劉國禎 於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劉金土涉犯竊佔罪乙案(下稱前案)之偵查中,虛偽證稱劉金土自始至終均未遷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誤信為真,以劉金土之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1195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詞,涉及劉金土竊佔犯行時點之認定,自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嗣前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發回續查(影偵續卷第5頁至第6頁),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劉金土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駁回確定(訴字卷第29頁至第50頁),觀諸前開判決內容,固未參考被告前揭虛偽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然揆諸上揭說明,此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係於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劉金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偽證犯行(訴字卷第215頁),核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
我國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不好,曾經動過手術,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案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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