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林意惠 被告 郭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還款日,即未依約還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債務本金846,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伊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目前無力還款,但伊借的款項伊會還,希望給伊分期償還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16至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46,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限及最後還款日積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1950,000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805,545元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按年息0.719%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8%計算之違約金110年7月21日250,000元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41,112元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0.719%計算之違約金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8%計算之違約金110年8月21日合計1,000,000元846,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