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擷取照片5張」更正為「擷取照片6張」;②同欄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鄭伯彥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洗衣藍1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王宥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衣立潔自助洗衣店」,趁現場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鄭伯彥所有之洗衣藍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鄭伯彥發現洗衣藍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宥凱所提出之洗衣藍1個(已發還鄭伯彥)。
二、案經鄭伯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宥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伯彥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