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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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銀河水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茆馨珠
被   告  林佳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鍾爾康 駕駛訴外人大和國際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5日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段000○0號由被告銀河水都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管理之停車場中之B5-7號機械式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被告管委會對機械式停車位維護
不當及被告林佳嫈(於110年4月20日追加為被告)操作機械
式停車位不當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3元(工資8,141元、零件5,00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理賠申請
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及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佳嫈有操作機械停車位及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並就原告
賠償之請求,被告管委會以:本件事故實因訴外人鍾爾康停
車不當,後視鏡超出停車格線,造成隔壁車位(B5-5、6號
)車主即被告林佳嫈升降車台時遭壓壞且系爭停車場機械停
車位旁及操控盤旁皆有提醒標語,載明:請收天線及「後視
鏡」,然訴外人鍾爾康停放時除後視鏡超過車格線外,亦未
依規定收起後視鏡,故屬訴外人鍾爾康個人行為疏失,又系
爭停車場機械車位每年固定與廠商簽訂保養維護合約,並於
合約中第五條第二項載明每月二次為設備之檢查維護,故被
告管理委員會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置辯,被告林佳嫈則以:
被告是在依據系爭停車場平台使用規範且在未有任何障礙物
警示燈號及警示聲顯示之狀態下在操作台操作機械停車位降
下的,因實際上使用之停車格位在最角落之位置且該位置很
暗,故無法看清楚停車位之格線及停放車輛之後視鏡。另系
爭停車場B5-7號車位之使用者即訴外人鍾爾康之前亦發生過
停車後未將駕駛座車門關上及後車箱門大開,人即離開之情
事,故不論是在遵守系爭停車場平台使用規範或是善意提醒
等部分,皆已盡力且周全,無法理解自身遭列為被告之因由
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為有過失?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林佳嫈在系爭地下停車場,操
作機械停車位降下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林佳嫈既
未發動車輛,顯非民法第191條之2所稱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則無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
「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以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規定之餘地,仍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普通侵權行為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有過失行
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被告等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受有損害與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及發票等資料所示,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受
損並進行維修,然無法證明受損原因係來自於被告等未注意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勘驗被告林佳嫈所提出系爭停車場實境光碟,結果為:「
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操作台與B5-7號車位間,尚間隔2部車
輛寬之距離,無法自該操作台清楚看見停放於B5-7號車位內
之車輛」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當日筆錄),核與被
告林佳嫈所辯相符。至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機
械車位有管理疏失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
是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佳嫈有何操作機械式
停車位不慎或被告管委會有何管理不當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等有何過失存在,原告之主張,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
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等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縱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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