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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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瑜 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為之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蘇明福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卷民國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酒駕初犯,且伊是中低收入戶,生活環境困苦,無力負擔罰金,又因伊罹患口腔癌,須定期追蹤服藥,身體狀況不好,難以負荷牢獄生活,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查無明顯失出失入,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實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又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難謂不知,茲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其既已知悉酒駕之危害,竟猶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車,與人民對酒後不開車之期待有違,自難認被告上揭情節有得以減輕或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宣告緩刑,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