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三門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希佳 律師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追罰監造公費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國際機場旅館(已裁撤
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下稱國際機場旅館)於民國79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負責中正國際機場旅館大型會議場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各項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負有監造全部工程、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審查承造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圖或大樣圖,並予簽證等義務,惟系爭工程之水電承包商巨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享公司)於80年12月23日以施工詢問單請示上訴人可否將鋼筋混凝地板內之配管施工方式,變更為在第一層鋼筋前配置,交叉管路部分在第一層筋及第二層筋之間配置,上訴人並未立即糾正,且遲至同年月30日僅在監造人欄簽名,未於回覆狀況欄內為任何註記,亦未給予任何專業意見,致巨享公司誤認施工方法已獲同意變更,而搶先在第一層鋼筋前配置管線,未依水電設備工程標準施工程序,將管線配置在第一層鋼筋及第二層鋼筋中間。加上上訴人指派之監工 鄧知仁 未於每日至工地現場監督,無法及時發現錯誤予以糾正,致錯誤繼續擴大,迨工程進行約一半發現錯誤,巨享公司因回復原狀困難拒絕修復,而承包營建部分之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恐無法如期完工受罰,則終止合約,並訴請法院判決國際機場旅館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586,892元及自82年5月2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監造不周所生之損害5,586,892元,且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亦得追罰上訴人監造公費1,113,801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00,693元,及自82年5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1月26日巨享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二樓樓板水電配管時,當場發現配管位置與施工規定不符,即告知國際機場旅館並對巨享公司提出配管錯誤之口頭警示,且當日及同年月27日、28日、2月19日,亦以工程日報表通知國際機場旅館及巨享公司配管錯誤及改正之事,甚至發函國際機場旅館及巨享公司要求改善,嗣因巨享公司遲未改善,又於同年月26日、27日及同年3月2日通知國際機場旅館及巨享公司,催促改善。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3項第5款所謂之監造工作,兩造既未約定其範圍,且國際機場旅館亦未授予伊指揮、管理或協調各承包商之權限,則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伊將各承包商之施作進度、建材規格及品質,比對設計圖說之結果通知國際機場旅館即可。故伊對巨享公司配管錯誤之情形,已竭盡各種方式履行監造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將此原因所生之損害歸責於伊。又伊縱有監造不周之情事,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追罰之監造公費,亦僅以監造不周之工程部分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700,693元,及其中5,586,892元,自93年
(原判決誤載為9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907,24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命上訴人給付2,793,44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但廢棄更審前本院維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追罰監造公費1,113,801元之判決(此即本院此次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之問題,係屬上訴人監造不周所
致,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而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一節,業經判決上訴人賠償2,793,446元本息確定,且有系爭委任契約書、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合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149號判決、已廢止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系爭工程標單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0-66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1條「在工程合約期限及保固期限內,如該工程發生任何問題……如判明屬監造不周所致時,委任人得追罰建築師『有關工程部份』造價之監造公費」之約定,對上訴人追罰監造公費;另本件監造公費為1,113,8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追罰監造公費全額,有違比例原則,應以1/10為限云云(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被上訴人得追罰之監造公費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追罰之監造公費為上訴人所領取之監造公費
全額1,113,801元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1條係約定:「在工程合約期限及保固期限內,如該工程發生任何問題……如判明屬監造不周所致時,委任人得追罰建築師有關工程部份造價之監造公費」(原審卷㈠第14頁),既已明示委任人得追罰建築師「有關工程部分造價之監造公費」,則被上訴人得追罰之監造公費,應僅以監造不周之工程部分為限。另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建築師受委任人之委任辦理左列各項業務:一、規劃……二、設計……三、監造:㈠襄助委任人辦理招標及簽訂承包契約。㈡襄助委任人審核承造人所提之施工進度表。㈢審查承造人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圖或大樣圖,並予簽證。㈣審查承造人所提之各項細部收頭處理,並予簽認。㈤依法負責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㈥依發包契約之規定,按工程進度審核請款證明。㈦會同委任人受理承造人檢送之進場材料送有關單位檢驗。㈧依法會同辦理有關主管機關之安全檢查。㈨應起造人之委任處理設計變更事宜。㈩解釋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本院卷第22頁),前揭監造酬金1,113,801元係上開11項監造項目之公費酬金,應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1條之「如判明屬『監造不周』所致時……」,僅屬上訴人監造業務中之「㈤依法負責全部工程之監造工作」部分,顯然系爭工程現場工程之監造不周,僅得依約定之10項(其中第11為概括規定,不予列計)監造業務比例,即以1/10計,合11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否則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得追罰全額之監造公費1,113,801元,則上訴人有違上開10項監造事項事由時,不論其違反其一或其二或全部,均將遭追罰監造公費之全額,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失公平。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追罰上訴
人監造公費,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1,3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監造公費超過111,380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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