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2、210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蔡欽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駕駛人騙取醫藥費及生活費花用,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3人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欲轉進其住處附設停車場之際,蔡欽德假裝跌倒在地,並大聲呼叫其雙腳被汽車碾壓,乙○○亦在旁附和,甲○○即攔住丙○○汽車,丙○○誤以為發生車禍而下車查看,欲報警處理並送蔡欽德就醫,蔡欽德即假稱沒有健保卡、無法就醫云云,乙○○因此要求丙○○支付金錢以供蔡欽德前往國術館敷藥,阻撓丙○○報警,丙○○不疑有詐,交付新台幣(下同)1千元予蔡欽德,嗣因丙○○親友返家見狀,認不應如此,丙○○當場向蔡欽德等人索回該筆款項。詎蔡欽德等人仍不善罷甘休,屢按丙○○住處電鈴,待丙○○下樓後,復要求丙○○需賠償給付蔡欽德不能工作之薪資及醫藥費用,丙○○不堪需索而報警處理,始未得手,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甲○○、乙○○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起訴所憑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上開詐欺犯行,主要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依據。
三、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乙○○2人均矢口否認詐欺犯行,甲○○辯稱:蔡欽德被撞到,有發出叫聲,但與我沒關係云云;乙○○辯稱:我沒做,無話可說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欽德佯稱碾壓腳部時,被告甲○○係行走於告訴人車子前方,被告乙○○係站在被告蔡欽德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供述:當天與被告蔡欽德走巷子,因為中風,所以搭著蔡欽德的肩膀,被告甲○○走在前面,車子從我後面過來,被告蔡欽德的腳被告訴人的車子壓到,被告蔡欽德就喊痛,被告甲○○聽到,就把告訴人喊下來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相符。足見係第一審被告蔡欽德先喊痛,指稱遭告訴人車子碾壓,被告甲○○、乙○○才攔下告訴人,並請求告訴人賠償。再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巷子兩邊都有停車,車子能行進寬度很窄;車子的後視鏡有碰到行人;後視鏡碰到行人時,該行人已側身,好像要注意我的車,要讓我的車子過去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8、9頁),亦足認告訴人車子與蔡欽德非常接近,在蔡欽德指稱其腳部遭告訴人車子碾壓之情況下,被告甲○○、乙○○基於朋友之情予以協助,亦合常情,難遽認被告甲○○、乙○○2人與蔡欽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甲○○雖有將告訴人車子攔下,被告乙○○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蔡欽德,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2人明知蔡欽德腳部未遭碾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拿1千元放在蔡欽德口袋,蔡欽德當場還給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1千元給對方,剛好我大嫂回家看到,就把1千元拿回來,是告訴人就1千元取回過程,明顯前後指述不一。綜上,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甲○○、乙○○2人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2人始終否認其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甲○○、乙○○2人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甲○○、乙○○2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結證稱,被告甲○○於事發前,係自其所駕駛車輛前方而來,被告乙○○、蔡欽德則應係自其後方走至車旁,故本以為被告甲○○係與本案無關之路人,直至事後,始知被告3人為朋友關係等語,故綜合研判被告3人於事前即已謀議。惟本院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按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