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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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張啟昇 、嗣更名為 張聰 瀗、再更名為
甲○○)118之20號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張啟昇,綽號「 阿義 」、「 阿喜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張聰瀗,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更名為甲○○)於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與 黃淑涓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徐政偉 (綽號「 石頭 」,另案審理中)、 張靜宜 、 張靜芳 (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 阿咪 」、「 小江 」、「 劉董 」、「 陳美娟 」(綽號 阿娟 )、陳姓及曹姓男子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貸集團(下稱詐貸集團)。共謀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冒他人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其中綽號「劉董」、「陳美娟」、陳姓及曹姓男子為上訴人之「上游」,負責偽造、變造證件等資料。上訴人則負責與其上游「 陳淑娟 」等人居中聯絡、轉交偽造證件、資料及詐貸得之款項。至於黃淑涓、徐政偉、張靜宜、張靜芳、「阿龍」則屬甲○○之「下游」,「阿龍」及徐政偉除均充當車手,負責載黃淑涓、張靜宜、張靜芳等人前往銀行辦理詐貸手續外,並負責將黃淑涓、張靜宜、張靜芳提供之照片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上游」以供偽造、變造證件;黃淑涓、張靜宜、張靜芳等人則負責出面持偽造、變造之證件至銀行冒名辦理相關詐貸款項手續,並可就詐貸得款項獲取約一成之利益,餘由上訴人等人朋分花用。嗣上訴人即與該詐貸集團成員基於上開分工方式(各次共同參與人員詳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所列),各共同基於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向金融機構之銀行詐貸現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利用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無所附麗;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扣案編號五、六、十五、十七、十八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部分)五支(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行)。惟原判決非但無行動電話明細表,以明上開編號之五支行動電話究何所指,且原判決除於事實欄內空泛認定經查獲上開編號之五支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外,就該編號五、六、十五、十七、十八究竟是何紙附表之編號?該五支行動電話之號碼為何?以及如何供上訴人犯罪所用?均未於事實內明白記載。竟謂扣案上開編號之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並予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沒收如原判決附表2之2、附表6至7,所列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原判決第三八頁至四十頁)。其中附表2之2、編號1冒用 柳淑娟 名義申請貸款部分,編號1之⒉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含附件),原判決說明引用卷內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卷第十九至一0四頁之證據資料,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柳淑娟署押三枚,惟依卷內所附之該貸款資料,似僅有署押一枚;同附表2之2、編號2冒用 田美倫 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其中編號2之⒉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宣告沒收偽造之田美倫署押、印文各四枚,惟依卷內所附之該貸款申請書影本之記載,似僅有署押、印文各二枚(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同附表2之2、編號2之⒌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判決說明引用卷內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卷第七六、七七頁之證據資料,宣告沒收其偽造之田美倫之印文一枚,惟依卷內所附之該貸款申請書影本之記載,似無該印文;另附表6黃淑涓冒用 陳郁欣 名義申請貸款部分,原判決就其中編號⒈偽造之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宣告沒收偽造之陳郁欣署押二枚、印文三枚,惟依卷內所附之該貸款申請書影本之記載,似無署押、且印文亦僅有一枚(見偵字第三九0四號卷第二六頁);就同附表6、編號⒉偽造之復華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確認單,宣告沒收其中陳郁欣署押二枚、印文三枚,惟依卷附該確認單影本之記載,似僅有署押一枚、印文二枚(見同上卷第二八頁);就同附表6、編號⒎偽造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宣告沒收其中陳郁欣署押二枚,惟依卷內所附之該申請單影本之記載,似僅有署押一枚(見同上卷第三四頁);就同附表6、編號⒏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約定書,宣告沒收陳郁欣署押二枚、印文一枚,惟依卷內所附之該申請約定書影本之記載,似均無署押及印文(見同上卷第三五頁);又附表7黃淑涓冒用 程基萍 名義租屋部分,原判決就偽造之房屋租約,宣告沒收印文一枚,惟依卷內所附之該租約影本之記載,似僅有署押一枚而無印文(見上開訴字第六六八號影印卷第四一頁)。如果均屬無訛,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及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依前開說明,難謂無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 鍾惠文 」身分證一枚,但原判決於事實內僅敘明在共同正犯黃淑涓處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起),就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是否為上訴人、黃淑涓或上訴人之上游之共同正犯所偽造,及該偽造之身分證與上訴人究竟有何關係,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並在理由內詳予說明,遽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已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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