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 黃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冠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被告黃冠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被告黃冠翰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扣押物中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宣告沒收,依法應發還聲請人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6號,就被告黃冠翰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99執字第15873號執行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移執行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命令為之,如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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