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告 顏旭胥
顏許月花 顏明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駿業 、富邦產險、 陳俊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富邦產險」之公司全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富邦產險之公司全名。
二、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於法不合,應於文到5日內,依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至本院。
三、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良、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公務員在新臺幣59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王駿業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原告既係主張上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求償。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暨義務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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