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告于浤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及消費借貸款授信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並約定於每月23日還款,利息利率則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民國105年5月3日為1.1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370計算即以百分之4.520計息,如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繳納4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有143萬8669元本金未為清償,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66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影本、帳務資料及利率指數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宣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