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儒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核與被害人 陳柏年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王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299元,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防水眼線液1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761號被告王祥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內,乘購物之便,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架上之防水眼線液1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葉國賓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