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被告梁志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5年8月5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年2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毒偵字第7803號卷第48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至於毒品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安非他命摻食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6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