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邠莛 (即 陳騰輝 之繼承人)
陳文忠 (即陳騰輝之繼承人) 陳昱伶 (即陳騰輝之繼承人) 陳幸彗 (即陳騰輝之繼承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調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指「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此觀該條規定之民國102年5月8日修法理由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102年5月8日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修法理由,所謂「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乃指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惟本件訴訟係繼承人於繼承後與債權人間之爭議,經核與前揭情形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其中1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其餘均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然原裁定竟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捨近求遠致當事人疲於應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騰輝死亡時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卑南鄉,此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書固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然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係依信用卡消費款、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於繼承陳騰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借款本息(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調字第137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
9至10頁),經核既非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涉訟,亦非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住所地所在法院自均有管轄權。至陳騰輝與相對人之讓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1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併此敘明。原裁定認本件訴訟非屬本院管轄,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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