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73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相對人正迅影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597,029元未清償,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超過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