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友人 董志純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董志純、 蔡俊生 及 邱天智 ,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時,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疑似日前曾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行竊之車輛,即起意駕車跟蹤及追逐,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班超路口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撞及路旁行道樹,隨即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子紅腫、右側胸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甲○○業於96年
1月22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