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即甲○○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冰箱內之啤酒1瓶,繼而並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砸毀冰箱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旋而離開該處,嗣乙○○復返回該處,再竊取冰箱內之啤酒1瓶後離去(竊盜部分另案審結); 洪金鳳 發現後立即將該處之鐵門拉下,詎乙○○竟破壞該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該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