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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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彬林鄉十張犁1448地號、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因每月應支付之利息過高,且經濟窘困,始無資力清償,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應於民國94年4月28日清償,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利息過高,而無力清償一節爭執,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其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1 號裁定(96.0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拍 字第 36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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