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5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7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下方涵洞,適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甲○○亦行經該處,雙方互相按鳴喇叭,乙○○心生不悅,拍打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前車窗及車門,甲○○因而下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進而拳腳相向,其間乙○○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兩眼鈍器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眶下沿及右顴骨挫傷、左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左上眼瞼表淺裂傷及結膜出血、右嘴角挫傷合併口腔黏膜小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已於9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