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4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林順輝因96年執聲字第118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順輝因本院95年度簡字第614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聲請書誤載為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