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8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國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2年間,曾因酒駕遭查獲而判處拘役、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非法之所許,且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6公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高國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皇於民國102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0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阿美家園某雜貨店內飲用威士忌數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瑞八公路往瑞芳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0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11.9公里處時,因自撞路邊護欄,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66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皇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單、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