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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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間某日晚上」更正為「8月24日前之8月某日晚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許春亮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且於偵訊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目前又沒有工作(見偵卷第1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一節,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該機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因原機車鑰匙遺失後,被告另行打造供其騎乘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被告並非以該扣案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是該扣案機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告張博喻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見許春亮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之後將其不知情之妻 陳姿伃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並以自備鑰匙騎乘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10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張博喻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2段與中興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博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春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10張附卷暨鑰匙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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