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參點貳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第438號、第6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欄:1.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
2.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
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即101年4月1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多次依法追訴,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案,而本次其持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98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3.274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51g),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27頁照片),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