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回推其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既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9日確定,於9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更足見其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於無物,並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03號被告廖金信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信前有酒駕前科,復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半杯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洋仔厝溝旁道路,與 沈照煒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廖金信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比,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察局針對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指出,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一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說明甚詳,為本署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約為103年10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而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始對被告進行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約為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0.17mg/L+0.075×2.4hr=
0.35mg/L)。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