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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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二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內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再「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現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 何金枝 ,因贈與稅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九三○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該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由同戶籍之何金枝之女 何寶春 代收)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算,又何金枝設址於台中市,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月四日逢國定紀念日順延一日)即已屆滿。嗣何金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告為其繼承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總收文章在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現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是否認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依現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此為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該條各款情形,職權上自我審查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遵期提起訴願,並有無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