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被告台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交訴九十字第五五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暨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七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另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足參,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五區工程處)提起撤銷之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公路局五區工程處提出陳請書,陳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0之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永康交流道連絡道路六甲頂段拓寬工程用地,因六十六年公告徵收當時公告土地現值誤植,於八十八年已補給地價差額,請求按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等情,經被告公路局五區工程處以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五工用字第九00五五六五號函知被告台南縣政府,並以副本函知原告略謂:「‧‧‧,請貴府惠依權責妥處逕復陳情人‧‧‧。」,嗣原告又以上開事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公路局五區工程處提出申請書,經被告公路局五區工程處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五工用字第九0一二八0五號函知被告台南縣政府,並以副本函知原告略謂:「‧‧‧,請貴府惠依權責妥處逕復陳情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九0)五工用字第九00五五六五號函及(九0)五工用字第九0一二八0五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乙件),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觀之被告公路局五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五工用字第九0一二八0五號函文內容,僅係重申被告公路局五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五工用字第九00五五六五號函文內容,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況且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0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三一七, 翁岳生 先生主編行政法二000年(上)冊、頁五五三)。因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五工用字第九0一二八0五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準此,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交通部認前述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部分,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南縣政府提起撤銷之訴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陳請書,陳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0之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作為永康交流道連絡道路六甲頂段拓寬工程用地,因六十六年公告徵收時土地現值誤植,於八十八年已補發差額地價在案,嗣後再請求依八十八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地價等情,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復原告略謂:「‧‧‧。三、本案工程用地民國六十六年公告徵收,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爾後察覺公告現值誤植,亦已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條第二款:按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完竣。嗣後台端再請求依民國八十八年公告現值補償,與前述規定不符,歉難辦理。」遂否准原告請求。嗣原告又以上開事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00六七七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案前經本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復台端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九十府地徵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暨九十府地徵字第一00六七七號函(以上皆為影本各乙件),洵堪認定。
(二)次查,核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00六七七號函文內容,僅係重申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五一七八四號函文內容,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況如前述,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因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00六七七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據此,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