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宏自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世宏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至34頁、第7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43頁、第59頁至61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⒉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另⒈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⒉另於109年間,因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該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作、已婚、育有4子(24歲、23歲、21歲、20歲)、長子因車禍骨折,被告需每月帶其回診、目前與配偶、大兒子及二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