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符績 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林曉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送達代收人 李彥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何瑄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苗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320,17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甲○○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應依下列程序: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三)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四)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五)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甲○○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可稽(調字卷第74頁);甲○○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71頁),故本件應以甲○○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債務人收入:甲○○陳稱:我現在擔任洗車工、跑UberEats,每月收入約27,000元,加計殘障津貼及租屋補助約13,000元,每月總收入40,000元等語,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調字卷第15-17頁)。是甲○○於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約為960,000元,平均每月核定為40,000元。
(三)債務人償債能力:甲○○自更生聲請後即110年8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參酌甲○○為60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足證(調字卷第29頁),現年將滿51歲,尚有繼續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爰以此甲○○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作為核算甲○○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台北市
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005元,計算1.2倍為20,406元。
2、依甲○○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9-11頁)記載,甲○○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39,599元(含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符00、符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扶養費分擔比例各為1/2)。
3、審酌甲○○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甲○○於更生聲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定為40,812元(計算式:20,406+20,406X1/2X2=40,812),甲○○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39,599元,應屬可採。
(五)故以甲○○現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9,599元後,僅餘401元,而甲○○之負債目前已達2,320,172元(調字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以符績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甲○○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甲○○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甲○○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甲○○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甲○○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