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鈺文
張仁傑
王英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鈺文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仁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英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鈺文自民國110年7月1日許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1、同樓之12之處所,約每週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每週之次數,應予補充),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天九牌賭博,並自同年8月底許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張仁傑、王英立參與本案之時間,應予補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僱用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仁傑擔任莊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家對賭」,應予更正)兼清注,負責發牌、計算賭客輸贏、收取抽頭金之工作,及王英立擔任把風監控,負責觀看監視器、查驗過濾賭客之工作,至江鈺文則擔任場主,負責邀集賭客上門賭博,其賭法係每局除莊家外另發3門牌與賭客,賭客均與莊家對賭,其他未拿牌之賭客可自行跟注,賭局開始時由莊家先擲骰子,排定發牌順序,發給每名賭客4張天九牌,由莊家先出牌,莊家可以選擇擺出含1至4張牌之牌型,出牌類型共有9種(文牌、武牌、文對、武對、文武混合、至尊、三文牌、三武牌、四文武牌),閒家必須以同樣類型跟出,或選擇墊牌,每家出牌後,最大之1家即勝出該圈,賭客每局下注最少1,000元,最多1萬元,贏家可以拿回輸家下注之對應金額賭金,每把牌局贏牌賭客贏3,000元時,須繳交100元作為賭場抽頭金,抽頭金由張仁傑收取,再轉交給江鈺文,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110年10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 經警 當場查獲 林渝宸 等8名賭客在上址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16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鈺文、張仁傑、王英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9至39頁、第279至281頁),核與證人即當場遭查獲之賭客林渝宸、 何紅玲陳世騰黎氏 美珠、 楊氏 錦詩、 張立信陸勇明 、LEVANSANG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41至9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48頁),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張仁傑雖擔任莊家並與賭客對賭,然被告3人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上址建物為私有,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且至上址賭博之賭客均經邀集、過濾,案發之時復僅查獲林渝宸等8名賭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上址已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是被告3人由被告張仁傑與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尚難遽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併予說明。
㈡被告江鈺文自110年7月1日許起,被告張仁傑、王英立自同年
8月底許起,並均至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3人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江鈺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被告江鈺文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江鈺文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賭博罪之罪質、犯罪型態不同,認被告江鈺文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被告張仁傑前有聚眾賭博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竟又為本案犯行,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3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27、33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分工、持續期間、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江鈺文所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英立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鈺文、王英立自陳在卷(見速偵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抽頭金1萬7,000元,為被告江鈺文
犯罪所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1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江鈺文供承其就本案直至遭查獲為止獲利共30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281頁),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3,000元(計算式:30萬元-1萬7,000元=28萬3,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仁傑、王英立分別從事上開工作,每日薪資均為3,000
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0、36頁),並有被告江鈺文之供述足憑(見速偵卷第22頁)。而被告張仁傑、王英立均自110年8月底許起受僱於被告江鈺文,其等所領薪資總額應無差異。被告王英立稱其就本案所獲薪資共為1至2萬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8頁),參酌被告張仁傑自陳其就本案所獲薪資共為1萬8,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1頁),其數額明確,且確為依每日薪資3,000元之標準可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張仁傑、王英立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均為1萬8,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賭資共16萬元,其中10萬3,000元部分為林渝宸等8名
賭客所有,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速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51頁),至所餘散落賭資5萬7,000元雖經被告江鈺文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但依被告江鈺文於警詢供述:該散落賭資應該是賭客所遺落等語(見速偵卷第22頁),尚難認屬被告江鈺文所有或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所有人一天九牌1副(含32張牌)江鈺文二骰子3顆江鈺文三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鏡頭6個)江鈺文四抽頭金1萬7,000元江鈺文五平板電腦1臺(廠牌:Apple,型號:iPadPro,序號:DMPW71YQHP50)王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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