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和春技術學院代表人 張威龍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11311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再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言之,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既為終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學校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對之提起任何行政訴訟之餘地,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二、本件訴外人 陳俊銘 原係原告行銷與流通管理系講師,原告認其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原告會計系統,不當取得會計電子表單等資訊,有損師德,經原告系評會、校評會通過予以解聘,並報經被告核准,再由原告通知訴外人陳俊銘解聘案自000年0月0日生效。訴外人陳俊銘不服原告所為之解聘措施,向原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駁回後,訴外人陳俊銘不服,向被告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被告中央申評會於103年12月29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再申訴決定。則本件被告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申評會所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可其對被告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再申訴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其內容,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再申訴評議決定無效之訴,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不合法,無裁定陳俊銘參加訴訟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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