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陳克恭
陳克明 陳優美 曾麗樺 陳怡儒 陳怡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 呂玉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世雄 被告 房瑞娘 訴訟代理人 楊淵智
邱玉瑛 劉秀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祁敬威 被告 黃瑞珠 訴訟代理人 林礽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房瑞娘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其所有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二樓雨遮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玉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其所有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戊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三五平方公尺之一樓屋後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給付原告共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之同時,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乙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七三平方公尺、丙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丁部分所示面積三點零三平方公尺在內,計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依序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分別為被告房瑞娘、呂玉琴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房瑞娘、呂玉琴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克恭、陳克明、陳優美、曾麗樺、陳怡儒、陳怡靜(下稱原告或原告6人)起訴時先位部分聲明為: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下稱被告或被告5人)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各自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房屋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標示位置、面積約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部分聲明為:被告5人應以新臺幣(下同)117萬2,036元購買原告系爭土地約
6.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之土地,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訴訟進行中,迭配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而為訴之擴張、減縮或補充、更正,最後聲明為:A、先位聲明:(一)被告5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各自所有如本判決附件國測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丁部分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之主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應分別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其各自所有如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指投影面積,下同)0.73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房瑞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所有分別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
0.16平方公尺之2樓雨遮與丙部分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2樓位於陽台及雨遮外之鐵窗均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暨被告呂玉琴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戊部分所示面積0.35平方公尺之1樓屋後增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B、備位聲明:原告應於被告5人給付原告79萬5,000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含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0.16平方公尺、乙部分所示面積0.73平方公尺、丙部分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丁部分所示面積3.03平方公尺、戊部分所示面積0.35平方公尺在內,計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天錫 (歿於民國83年2月28日)所有,由原告陳克恭、陳克明、陳優美及訴外人 陳克繩陳克超 共同繼承,並於87年6月1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陳克繩於101年3月5日贈與其應有部分予其配偶即原告曾麗樺,陳克超於101年11月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女兒即原告陳怡儒、陳怡靜分割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現為原告6人所共有,而被告呂玉琴、房瑞娘、邱玉瑛、劉秀娥、黃瑞珠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專有部分建號登記依序為同段2287、2282、2283、2284、2285號,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市○○路○○巷○○號」1至5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建號登記為同段2289建號,每人應有部分按各樓層分別為1/10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計有「7號」與9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7號」該側越界建築於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被告雖稱73年間經訴外人 陳克紹 申請鑑界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始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然因訴外人 陳克紹斯 時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申請鑑界,故被告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建築前之鑑界並無法保證實際建築時,會不會逾越地界,如因建商或起造人於建築前業經由鑑界而知悉地界之所在,卻仍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適足證明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建物之受讓人,仍須承受拆屋還地之義務,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須檢附之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乃依使用執照所附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所得,皆與建物建造完成後,實體建物事實上有無越界,顯屬二事,無從證明被告所有之建物未越界建築,至於原告一併請求拆除之冷氣室外機、鐵窗、雨遮等物,並未標示於前述建築物平面圖,被告空泛地稱界址有誤云云,作為有權占有之理由,殊難採酌,被告一再抗辯新竹市○○段之地界線均有位移云云,惟此節經本判決附件國測中心鑑定書第三、(三)點已明確指明並無此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有部分建物確實越界建築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冷氣室外機、鐵窗、雨遮等物亦有侵及,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自有權主張拆屋還地,此與建商向何人購進土地,建商又將建物賣與何人,毫無關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5人拆除各自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各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57年以前,即由訴外人 陳家富 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天錫租地建屋,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終止該租地建屋契約並訴請法院判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陳龍 和拆屋還地(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陳龍和
105年7月4日主動雇工拆除房屋後,經原告陳克明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得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一側即相接於上述陳龍和房屋該側,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原告隨即提出異議進而聲請調解,若認拆除將損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經濟價值,則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得改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茲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新地測字第181080001386號函文稱竹蓮段土地最小登記單位面積為1平方公尺,附圖甲、
乙、丙、丁、戊所示面積合計4.33平方公尺,可割出1筆面積登記為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移轉為被告5人共有等語,然其中未見說明得否以附圖乙、丙、丁部分為1筆面積
3.82平方公尺,移轉於被告5人共有,原告認為被告5人欲共同價購之土地面積不可能少於合計占地面積4.33平方公尺之範圍,且附圖甲、乙、丙、丁、戊各部分分割登記面積,依前揭地政機關意旨,須以整數(不得有小數點)為單位,始得辦理分割登記,故認本件被告5人應共同價購包含無權占用之全部面積在內,合計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共79萬5,000元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並由被告5人就該5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各1/5,始屬適當之備位請求。
三、被告5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土地於73年6月5日由訴外人陳克紹申請鑑界後,建商即訴外人 呂芳龍 始為施工興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74年11月27日建築完成,合法取得使用執照,30年前蓋的房屋土地界址,係依據手工圖解法來測量,比其後使用電腦數值法來測量的土地界址,誤差還大,而且目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並無任何增建的情況,原來之界址還在,沒有越界行為,被告5人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意見,希望測量是依照以前的方式去測,新的地界一直在位移,一定要求要讓國測中心重新測量,若有越界建築情事,是否因行政機關測量版本不同,另有國家賠償之問題,抑或者是建商應予負責之問題,不應概由被告5人負責。
(二)如原告6人備位之訴一部或有全部有理由時,被告5人願配合地政機關作業需要,同意原告請求被告5人價購共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惟價格係以原告主張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與被告5人原先主張之每平方公尺7萬8,97
7元,再取其中間值計算。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5日、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2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07年5月1日,其上繪製之鑑定結果,編號、面積、說明、放大略圖,均為正確」,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下列(一)、(二)兩點:(見本院卷二第15
9~161頁筆錄)
(一)原告基於所有權能,提起先位訴之聲明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二)假設備位之訴一部或有全部有理由時,以若干元價購為合理?(備註:原告主張依照本院卷二第36頁鑑定報告,以每平方公尺15萬9千元為準;被告主張以前揭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與其原先於本院卷二第103頁書狀主張之每平方公尺7萬8,977元,二者之中間值計算。)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亦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七、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6人共有,被告5人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7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8、20~26、96~98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70003750號函提供之系爭土地與2478地號土地及同段2287、2282、22
83、2284、2285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附於本院卷一第259~29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派員至現場實施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國測中心107年5月21日測籍字第107000182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件)各1份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255、293~296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5人雖以地政機關各時期採用測量方式不同,而有地界位移致生本件糾紛云云各語抗辯如前,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該所除檢附上開資料外,另覆以:「旨揭地號地籍調查表未曾辦理更正、補正界指標示之處理記載。…再查至發文前,本案被告未至本所申請複丈鑑界。」(見本院卷一第204~209頁該所106年11月3日新地測字第1060008150號函),嗣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現場鑑測時要求其查明:「如本院卷第206頁即65年12月22日表號2525號地籍調查表C-D-E連線,與本院卷第41頁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其中2477之1地號與2478地號地界線,有無位移情形?(註:被告抗辯有位移)」(見本院卷一第250之2頁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據國測中心於107年5月15日鑑定書以:「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與2478地號及竹蓮段2477-15地號與2478-18地號間相鄰地界線即為竹蓮段2478地號地籍調查表(表號2525號)略圖欄C-D-E連線之位置,另將上述複丈成果圖上之地界線比對竹蓮段地籍圖經界線,複丈成果圖上之地界線並無位移情形。」等語回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94~295頁),茲審酌國測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所為之鑑定乃該中心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新式精密儀器,採取客觀科學方法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鑑測結果堪以採憑,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5人大多不爭執占地面積並願意配合此次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辦理價構(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上開位移云云之抗辯,甚為空泛,不足為採。
(三)本件越界之基礎事實,既經證明如前,被告即屬無權占用,不因伊等是否係經轉手取得建物而有異,其中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2樓雨遮,得為2樓住戶即被告房瑞娘具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戊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1樓屋後增建物,得為1樓住戶即被告呂玉琴拆除,上2部分之私權糾紛,於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且因占用面積不大,對被告房瑞娘、呂玉琴之利益損害甚微,並可使被原告6人得完整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則原告6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房瑞娘、呂玉琴將各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2樓雨遮、戊部分之1樓屋後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當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如後述第(四)點),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2至5樓陽台,及丁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1至5樓主建物,本院斟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5層樓建築,「7號」該側2至5樓陽台與整棟大樓一體相連,除了外觀整齊地與另側9號各戶陽台呈現L型對稱格局並具合宜居住之通風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原證15彩色照片),對於整棟大樓之房價亦有影響,而丁部分屬於主建物,若與移去或變更,除了與兩造各自向來使用之狀態不符,且空地所有人即原告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兩方所受利益及所受損害之程度,難謀衡平;丙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2樓位於陽台及雨遮外之鐵窗如予拆除,雖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交易價值無涉,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80001386號函覆本院以:「竹蓮段土地面積計算登記至平方公尺為止…依上開規定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最小登記面積為1平方公尺…,甲、乙、丙、丁、戊彩色部分面積合計4.33平方公尺,可自竹蓮段2477-1地號土地分割出1筆土地,面積登記為【4平方公尺,移轉為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本院斟酌地政機關形式登記面積與被告5人實際價購面積,應儘可能趨於一致,兼顧登記正確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價購差額儘可能地精確之計算,應認以上乙、丙、丁部分均應免為移去或變更。從而,被告5人應價購越界部分即附圖編號乙、丙、丁部分之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計算式:0.73+0.06+3.03=3.82≒【4】),其每平方公尺相當價額前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頁筆錄),經該所復就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項,鑑定為每方公尺15萬9,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存卷可參(附本院卷二第32~86頁),具有鑑定方面之專業性,且前揭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告6人求為被告5人購買之金額自以63萬6,000元(計算式:159,000元/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636,000元)為相當,但該金額自不包含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實際發生之登記費用(依上開法文僅於「價格」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判決定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房瑞娘供擔保金額定為8,480元【計算式:159,0000.163】、被告房瑞娘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則為定2萬5,440元、原告為被告呂玉琴供擔保金額定為1萬8,550元【計算式:159,0000.353=18,550】;被告呂玉琴為原告供擔保金額則定為5萬5,6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如
主文第8項所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合於同法第389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起訴裁判費1萬2,682元均由原告預納,有收據2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土地勘查複丈費5,800元,亦由原告預納,有地政規費徵收聯2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國測中心107年5月1日鑑測規費2萬7,000元,由被告
5人預納(代收人彭世雄),有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6頁),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3萬5,00
0元,由原告陳克明預納,有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26頁),以上合計8萬0,4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其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本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5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4月2日第0000000000號、鑑測日期10
7年5月1日)正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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