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 澤森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軒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飯店采舍大樓(坐落新竹市○○段○○○○○號)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依照報價單之報價或實做實算,並每次請求金額(含稅)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原告已於102年1月15日領取第8期工程款支票新臺幣(下同)312,820元,該支票已於102年2月15日兌現,原告已領取之第1至8期工程款共計為5,292,994元,而原告向被告請領1至8期工程款時,均係由原告出具載有工程細項及單價之估驗單交予被告,由被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查驗,在該估驗單填載金額及比例後傳真原告收執,且均有順利領得工程款。本件除原工程外,二樓廚房設備配電設備工程另有追加部分,業經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於101年2月28日寄送請款單予被告當時之機電主任 成建慶 ,並依成建慶確認施作數量後,於101年4月29日依成建慶指示修改施作數量、重新製作請款單,足見二樓廚房設備配電追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確實為323,492元無訛。而在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全部完工、且被告飯店均已開始營運後,原告業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927,766元,二樓廚房及設備配電追加款323,492元,工程保留款697,480元之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卻拒絕驗收亦拒不支付工程款,且要求原告提出非原合約給付義務之變更後設計圖才願付款,然原告係依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詮揚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規劃設計之圖面報價、議價及簽約,於系爭工程開工當日,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更換設備廠商為訴外人振凌不鏽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凌公司),施工過程原告皆無法取得完整之設計圖,而係由振凌公司派駐現場之經理製以噴漆標註給水、給電等位置由原告施作,再由被告現場主任與原告確認施作數量,而設計圖面係由振凌公司設計,且曾經多次變更,原告僅為施工廠商、並非設計廠商,被告身為業主,卻從未提供正確圖面供原告施作,又如何能要求原告提供設計圖、竣工圖?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應被告要求,將振凌公司在100年9月9日提供給原告用以預估施工材料所用之設計圖面(惟此圖檔經設計廠商多次變更後,可能與施作現場有不符),於104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仍不願意驗收及付款;嗣被告於105年間因5樓餐廳漏水要求原告修繕,原告為請款順利同意前往查看,經兩造於105年8月24日當場勘驗,發現該漏水與系爭工程無涉,應可視為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既已驗收通過,被告自應支付上開工程款、保留款予原告,倘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迄未經驗收,被告始終拒絕驗收,因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請款之條件成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
(二)被告雖抗辯受雇於被告之證人 林國忠 有於102年10月15日按照圖面進行驗收,有在圖面上將原告未施作部分打X,代表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且否認二樓廚房及設備配電有追加工程等情,然實情為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退場後一年多,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委請施作之 詹世煌 前往現場,針對已經做好之插座面板插電,並非驗收,且當時原告有聽說被告欲將原本規劃為日式餐廳部分改成中式小火鍋,設備及線路會改變,但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本無配合之義務,被告一方面稱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15日驗收,一方面又稱因原告必須提供竣工圖始能驗收,前後矛盾。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迄未經驗收,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尚無法行使,無從起算時效,倘以兩造於105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視為驗收合格而開始計算時效,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時效。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月15日領取第8期工程款312,820元後就未再進場施作,且系爭工程第一至八期工程驗收時,即有浮報數量、不能使用等情形(例如電箱附電錶未接線而不能使用),且原告曾於102年10月通知被告要驗收估驗第九期工程,由當時被告之工務部經理林國忠與原告委請施作之詹世煌核對估驗,經林國忠就未施作完成部分在圖面上打X標記,足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未施作部分則係由被告自行收尾完成,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且原告未依約提出施工圖及竣工圖,以供業主於完工時核對,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再者,被告飯店於102年1月28日試營運,並於同年3月正式營運,原告在102年11月4日即寄發郵件向被告請領第九期款,原告最後一次寄送請款單則在103年12月15日,足見系爭工程早在103年12月之前即已完成驗收,原告始會向被告請款,原告遲至106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至原告所提105年8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係因103年初發生被告飯店5樓宴會廳內牆漏水及廚房內外走道漏水,經被告長期多次催促原告修繕,原告遲至該日始前來與確認漏水狀況之情形,確認為原告施工之責任,原告已將漏水原因修繕完成,但不願賠償被告牆面損壞修復費用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則原告所指105年8月24日之修繕漏水並非系爭工程之驗收,原告主張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3月28日就芙洛麗精品飯店采舍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采舍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依照報價單之報價或實做實算,並每次請求金額(含稅)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
(二)原告已於102年1月15日領取第8期工程款支票312,820元,該支票已於102年2月15日兌現,總計原告已領取總工程款為5,292,994元。
(三)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寄送第九期工程款927,766元,二樓廚房及設備配電追加款323,492元,工程保留款697,480元之請款單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0年3月28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飯店采舍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依照報價單之報價或實做實算,並就每期請求金額(含稅)扣百分之10為保留款,原告已按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向被告領得第1至8期工程款共計5,292,994元,其中第8期工程款係於102年1月15日請款312,820元,領得之支票則係於102年2月15日兌現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所附營建工程報價單、第1至8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7至73頁、第75至87頁),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第1至8期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記載,除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訂金外,系爭工程「地板配電、給排水等所有管路,經測試有無漏水完成」為總工程款百分之40、「電力配管及電箱設備開關安裝完成」為總工程款百分之30、「廚房設備安裝完成」為工程款百分之20,由原告依上開項目實際施作之比例,分期出具工程估驗單詳細表向被告請款,而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請得上開第8期工程款後,先於102年8月14日製作第9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並於102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第9期請款資料向被告請款;復於103年12月15日製作經修正後第9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並於103年12月15日針對更新後之第9期工程款(含二樓給排水追加減估價單)927,766元(含稅)、二樓廚房設備配電追加帳款323,492元(註明原就未含在主合約中,已於101年4月送過請款單)、保留款697,480元(含稅)一併向被告提出請款等情,有原告製作之第9期工程款請款單、製表日期102年8月14日、103年12月15日之第9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修改日期101年4月29日之二樓廚房設備配電追加工程請款單、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寄送修正前第9期請款資料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74頁、第118至120頁、第250頁),由原告提出上開修正後之103年12月15日第9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所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得請領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依修改日期101年4月29日之二樓廚房設備配電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原告主張於兩造原合約約定範圍外,二樓廚房設備配電尚有追加工程項目,得請領追加工程款323,492元,惟均未獲被告付款,則針對系爭工程是否是否已全部完工,而達請領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條件,以及原告是否有確實施作其主張之上開追加工程,而達請領該追加工程款之要件等節,兩造間即有爭執。
(二)原告主張兩造除原合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外,於施工期間因配合設備商調整配線、配管位置,另有支出二樓廚房設備配電之追加工程費用,原告已於101年2月28日將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當時之機電主任成建慶,經成建慶確認施作數量後,於101年4月29日依成建慶指示修改數量後重新製作請款單,足見二樓廚房設備配電追加工程款為323,4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改日期101年4月29日之二樓廚房設備追加配電工程請款單、101年2月28日電子郵件暨所附101年2月28日之二樓廚房設備追加配電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32至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機電主任成建慶於107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從100年11月至101年4月中任職被告公司,我擔任機電主任,負責整個飯店關於機電設備的施工與監造,施工時我都會在現場。印象中飯店是102年開幕,我離職時飯店還沒有開幕,離職時飯店的機電設備施工完成約百分之70左右,我離職時原告還沒有退場,我在職時原告工程進度沒有遲延,我離職時進度應該已到達百分之55。原告有在101年2月28日寄電子郵件給我要請二樓電線款,有附上請款單,若我沒有記錯,這應該是變更後做的修正,應該算追加,因為在現場有時候設備會移動,設備進場後若有些位置不對或是配合不起來,就需要修正,修正的原因可能是其他廠商造成的。原告請款單寄給我後,我有去驗,我的記憶中我有給他一些意見請他修正,我的意見就是我到現場核對後的結果,我應該是口頭告訴原告的人,當時他們現場的人是詹世煌,101年4月29日修改後的報價單我沒有看到,當時我應該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9至261頁)、證人即受原告委任至現場施作之詹世煌於107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事水電工作,原告的陳先生有請我去被告那裡做水電。二樓廚房及設備配電追加工程請款單上面記載的就是廚房從開關箱出來擺的位置、水電、插座開關,上面的平方指的是線徑,就是線的粗細,這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有追加工程存在,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應認原告主張除原合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外,尚有施作101年4月29日二樓廚房設備追加配電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加項目等情屬實。
(三)再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請款程序,承攬人即原告每次請款前應驗收施工數量、施工品質及環境清潔;驗收方式則為應配合業主、監工、工地主任、稽查等,三方面確認施工數量、施工品質、環境清潔、無誤並同時蓋章才能請款,如有小瑕疵承攬人即原告得用書面報表申請覆審(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係以通過驗收為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驗收,使其無法請款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有由當時被告工程部經理林國忠在102年10月15日進行驗收,由林國忠在二樓電源配置圖、給水配置圖上就尚未施作完畢部分打X標示,因未通過驗收,被告始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經林國忠簽名之二樓電源配置圖、給水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工務部經理林國忠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於102年10月2日至103年3月5日任職被告公司,我是工程部經理,跟原告只有接洽過一次,原告負責二樓西餐廳的機電,當天我們核對圖面,廠商來,我們對圖看看現場施作跟圖有沒有搭配,規格有沒有符合,這算驗收的前置作業,若是正式驗收要會同相關部門寫驗收單,這只有對圖而已,一般正式的驗收,對完圖後,若圖跟現場不符他們要改善,改善後才驗收,驗收時要拿合約書確認發包的數量跟裝設的數量是否吻合,也會找被告公司的驗收部門,且會寫驗收單,驗收單是廠商、飯店的工程部分與驗收部門都要簽名,這是正式的驗收。對圖當天好像是被告公司董事長說原告要來,要我去現場配合對二樓西餐廳的圖,當時西餐廳正準備要開幕,我不清楚原告除了二樓西餐廳以外的施作情況,對其他樓層沒有印象,我不清楚其他部分原告有沒有施作完成或有沒有驗收,其他樓層都在正常運作,我印象中沒有參與後續驗收,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原告做的,我離職前被告有針對其他樓層的空調進行驗收,原告的部分沒有正式驗收。二樓電源配置圖、給水配置圖是二樓西餐廳的圖面,電源配置圖上面配置的是電線、給水配置圖配置的是水管,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日期是10月15日,打勾、打X都是我的筆跡,打X代表現場沒有做,打勾代表現場有,這兩張圖是誰給我的我沒有印象,圖面上應該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本來我簽名後應該也要給廠商簽名,但這次沒有給對方簽,我打X的時候原告的人都在,系爭工程好像對圖之前就已經做好了,就沒有再進來了,是因為廚房器具要進來,所以董事長請原告他們再進來對圖,我的印象是對完圖後原告的人後續就沒有再進來了,打X的有部分是我自己弄的,廚房的洗碗機使用原告的電力時會跳電,因為他們裝的是三向漏電斷路器,當時可能是洗碗機廠商急著要試車,所以我們就先換掉,我有買一個洗碗機的電源,我們自己做的,主要是洗碗機要裝一個漏電斷路,他沒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4頁)。
2、證人即受原告委任至現場施作之詹世煌於107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事水電工作,原告的陳先生有請我去被告那裡做水電,離現在約3年前,我做的是廚房水電、機器配置位置及開關箱,不只有廚房範圍,也有廚房外的,但也不是每一層,我們是按圖施工,圖上有需要的我們就會配,好幾層都有廚房,二樓也有,圖上有的我都有去做。第9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製表日期103年12月15日)記載的第二項「地板配電、給排水等所有管路,經測試有無漏水完成」指的是毛胚時有些管線要設置在地下,是配電、配水等管路,第三項「電力配管及電箱設備開關安裝完成」,電力配管指的是剛剛那些管線要延伸銜接到配電箱,因為電箱是最後做的。原告向被告承作的範圍我是不清楚,但原告有跟被告承包的水電都是我做的,我都有施作完畢,從我進場到施作完成花了約一年多時間。工程完成後被告曾經有派人來跟我核對過一次,但那不算是驗收,只是比對總數,當時被告有請竹城水電同時進駐,我們都做完之後他想要追加變更,但我們已經按圖施作完成,陳先生沒有同意,我們也完成本來應該完成的,所以被告有派人拿圖來跟我對線徑、水龍頭出口等,我就拿圖跟他們比對,比對完之後對方也有在圖上簽名,當時只有針對二樓,但我施作的範圍不只有二樓,我從一樓到樓頂都有做,如果要驗收,整棟都應該做,他既然只有針對二樓,我認為不算驗收,我退場時我該做的都已經做完了。我們是做二次,第一次是竹城水電拉出來給我們,大樓的主電線拉到每一層樓是竹城拉的,拉到我們做的開關箱裡,設備例如插座、開關都是我們做的,我們只有出線,他們需要多大的線徑我們就出多大,電的部分竹城是拉主電線送電給我們,還有公共的部分,其他設備配管那些都是我們做的,我做的範圍大部分是廚房,是有設備的地方,其他是竹城,我進去時竹城就已經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3、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工務部經理 林建村 於107年7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負責設備保養與維護,我是103年5月到職,沒有參與水電發包和驗收的事情,當時還沒有進公司。103年年底左右原告陳先生有打給我說他想要請款,想要請我確認,他以為我是之前的林經理,我的前手也是姓林,但我不認識他,之前的事情都是那位林經理負責,我聽他形容的內容,他似乎以為我是之前的林經理,我告訴他我不是以前的林經理,他說我們都簽名確認了所以要請款,我問公司請款的事情,總經理說沒有施作完成所以沒有撥款,我不清楚我的前手林經理有無對原告施工的部分進行驗收,是陳先生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陳先生是跟我表示他都確認過了,我說我問一下上面,公司跟我說有部分沒有完成,還有要附的圖面我們沒有,無法進行確認,撥款也不是我在處理的,工程部沒有留存之前的經理跟原告間驗收的資料,我不清楚請款的事情,請款也不會到我這邊。請款程序是我們會看採購合約,合約中要附上的資料我們會逐一審查,會進行驗收,驗收方式是要有平面圖、施工圖,讓我們可以前後對照施工前、施工後,還有細項,一個是核對內容,另一個是功能驗收,請款用的資料公司都會存檔,我去的時候前手已經離開了,沒有遇到前手,沒有交接給我驗收的資料。103年的時候我的工程助理跟我說陳先生後來就沒有做了,後來是請竹城水電去做後續沒有做的部分,我了解後去請示總經理,總經理說他還缺了很多該附的檔案、圖面等,助理還有跟我說有些維修的部分原告也沒有來做,我的助理跟我說是二樓的廚房部分,一些配電,竹城是在我到職前完成這些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
4、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係將所承包系爭工程交由證人詹世煌實際施作,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工、退場後,兩造未就原告施作部分進行驗收,直至102年10月15日被告飯店2樓西餐廳準備開幕,為了配合廚房器具即將進駐,被告始派證人林國忠與證人詹世煌針對二樓西餐廳的電線、水管配置按設計圖進行核對,當日雙方僅就二樓西餐廳部分進行核對,並未及於原告承作之其他部分,顯然並非針對原告全部承作部分所為之正式驗收,且由證人即現任被告工務部經理林建村上開證述內容,其與前手交接時並無任何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之書面資料,僅單純自總經理處聽聞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此與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有關系爭工程必須由業主、監工、工地主任、稽查等共同確認施工數量、施工品質無誤並於驗收記錄之書面蓋章後,始完成驗收程序之約定明顯不符,則被告所稱102年10月15日證人林國忠、詹世煌針對二樓西餐廳所為之現場對圖應非正式驗收程序,且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驗收。至證人林國忠所稱二樓廚房洗碗機電源會跳電、證人林建村所稱聽總經理說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純屬業主即被告單方說法,未經雙方簽名確認,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為其佐證,尚不能僅以被告單方認知,遽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雙方驗收且已確定驗收未通過。
5、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工程未驗收通過,嗣兩造於105年8月24日針對被告飯店漏水之事於現場查看,發現該漏水與系爭工程無涉,應可視為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並提出105年8月24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第122至125頁),被告則抗辯當日係因發現飯店5樓漏水,經兩造確認漏水為原告施工之責任,而由原告修繕,並非驗收等語。惟105年8月24日當日係因被告發現5樓漏水,請原告配合至現場確認漏水原因,並非針對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進行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林建村到庭證稱:被告飯店的五樓宴會廳與廚房的部分有漏水,漏水已經好幾年了,我到職之前木板就發黑長黴菌,我們以為是木工木皮的的問題,木工來看了以後認為是水管的問題,所以才請原告的施工人員來釐清問題,他認為不是他們的問題,我們是自己請木工處理好。當天只有針對五樓宴會廳漏水的部分看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證人詹世煌到庭證稱:原告的陳先生突然連絡我問我有沒有空去修水管,我去了看到損壞的地方是在廚房,損壞的原因是因為有個檯子卡在水龍頭的部位所以造成漏水,我不敢說是誰用的,但確實是外力造成的漏水,不是我施工造成的,如果是施工造成不會隔這麼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無論系爭工程完工多年後之105年8月24日、被告飯店5樓發生漏水之原因為何,均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無涉,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確定驗收合格或不合格。準此,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迄今未經兩造正式驗收乙節,應堪認定。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迄未經兩造辦理正式驗收,已如前述,有關被告拒絕辦理正式驗收之原因究竟為何,經本院再三詢問,被告僅模糊稱因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未依約提出施工圖及竣工圖,以供業主於完工時核對等語,然有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與否,必須經由正式驗收程序始能確認,被告所稱因其單方認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完工、所以拒絕辦理正式驗收,實屬倒果為因,顯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圖及竣工圖,且原告104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工務主任林建村之圖面,係振凌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而非竣工圖,故無法辦理驗收等情,有上開104年8月12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振凌公司製作之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58至177頁)。惟查:
1、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前任機電主任成建慶於107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100年11月至101年4月中任職被告公司,我擔任機電主任,負責整個飯店關於機電設備的施工與監造,施工時我都會在現場。印象中飯店是102年開幕,我離職時飯店還沒有開幕,離職時飯店的機電設備施工完成約百分之70左右,我離職時原告還沒有退場,我在職時原告工程進度沒有遲延,我離職時進度應該已到達百分之55。主要的機電廠商是竹城,有一些比較特殊的中央廚房的設備,例如蒸烤爐等,有特別的專業廠商做,應該是振凌,原告負責設備安裝,及中央廚房預埋管路的配管施工,主水電是竹城,後續二次測,也就是主水電拉到廚房的管線是原告做,設備是振凌,一開始主結構體一定是竹城做,主結構體完成後設備進場後這幾家廠商彼此會有交錯,振凌提供設備到場,要做管線時是原告做,應該是先預埋管,設備進來才會拉線,原告要埋的管線還有要拉的線,要先跟振凌確認設備在哪裡,才會知道管線的位置是哪裡,我執行時,他們是照設備廠商現場放樣的東西做,因為設備是客製化,振凌要有人到現場確認,作法有很多,一般現場我們會在出線口位置噴漆,我執行時是振凌在現場噴漆確定管線的位置,一般施工時是以現場噴漆的位置為準,最後竣工再出詳細的竣工圖,竣工圖會有一個人彙整,依我的記憶這個案子應該是振凌做,原告會就他施工的現況圖交資料給振凌,由振凌出圖,所有廚房的部分,被告要竣工圖的對口是振凌,原告負責的部分,配合的設備商都是振凌。二樓電源配置圖、給水配置圖這樣的圖面是設計圖,不是竣工圖,應該是設計師製作的,例如建築師或電機技師,一般是業主、設計師提供,所以是被告提供等語(第251至255頁、第258至260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負責之廚房配管、配線部分,因須配合設備廠商振凌公司之設備配置,施工過程均係由振凌公司派駐現場之經理噴漆標記確定設備位置後,原告方能配線、配管等情,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參以證人成建慶上開證述內容,上開二樓電源配置圖、給水配置圖等設計圖本應由業主即被告提供,由廠商即原告按圖施工,系爭工程因必須配合設備廠商之故,實際上係原告依照振凌公司現場噴漆指示之位置進行配管、配線,而非依照原應由業主提供之確定設計圖施作,被告飯店全部竣工時,亦應由振凌公司負責彙整來自各廠商之資料後、由振凌公司出具竣工圖,竣工圖並非原告負責製作,則被告即不能以原告未出具竣工圖為由,拒絕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
2、再由系爭工程先前第3至5期工程估驗單詳細表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第3至5期請款時,均係由證人成建慶在「工地主任」欄位簽名確認後請款(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證人成建慶就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工程有工程期,每一期款到請款時間時,由廠商提供請款資料,由我們監造去核對數量金額,實際符合的話由我們監造單位簽名,呈給財務,後續由財務跟廠商核對,監造是依照主合約列出的表去核對,我在的時候是我核對,印象中我任內跟原告為了請款核對數量應該有四到五次,核對完後會我會在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上面工地主任欄位簽名,第二項「地板配電、給排水等所有管路,經測試有無漏水完成」,地板指的是預埋管路,因為設計圖上畫的是隱藏式,要在結構體內,結構體完成後還是有一些跟系統連結的明管,第三項「電力配管及電箱設備開關安裝完成」,是電力系統需要做開關箱的處理,主系統到分支系統處的開關要製作隔斷,為了將來維修使用。第四項是廚房設備的安裝,這四項原告是階段性請款,只有第四項的廚房設備跟振凌有關,第二項與第三項和振凌無關,合約書所附的營建工程報價單上面有記載數量,這是原告主合約的全部數量,例如20A30A是電線,合約上總數可能是100米,請款時他告訴我這次做了幾米,我實際上會去量測是不是真的有做到他說的米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亦已明確證稱原告先前就系爭工程請款時,係由被告工地主任依據兩造合約所附營建工程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實際量測該次請款實際施作之數量、長度,確認無誤後在工程估驗單詳細表上簽名,以此方式加以驗收,足見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各期進度進行驗收時,並非依照圖面驗收,而係實際在現場量測,亦即系爭工程完工與否,與原告是否有提供圖面無關,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提供圖面、無法辦理驗收等情,即屬無據,難認此為被告得拒絕辦理驗收之正當理由。
3、基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辦理驗收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請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927,766元、工程保留款697,480元、二樓廚房及設備配電追加工程款323,492元之付款條件均視為已成就等情,即屬有據。
(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請款程序,原告於每次請款前應先驗收施工數量、品質,經確認無誤後方能向被告請款,足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係以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則本件系爭工程第9期、追加工程款、保留款之給付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後方能行使,惟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則被告所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驗收,且無法提出拒絕辦理驗收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9期工程款927,766元、工程保留款697,480元、二樓廚房及設備配電追加工程款323,492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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