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喬韓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喬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喬韓因強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其中侵占部分已確定),強盜部分經被告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放火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案件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324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
109年4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4月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