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王勝豐
訴訟代理人 葛孟嘉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不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530,000元,及請求自提示日
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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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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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P0000000│96年7月3日│530,000元│臺灣銀行│96年7月3日│黃國勛│空白│
│││││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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