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3號
原 告 王清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明章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
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業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尚應補繳2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