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邱晨軒
被   告  許孟諺
       卓國勇
       曾緯弘
       廖勇勝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
字第12號),再經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卓國勇、曾緯弘、廖勇勝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卓國勇、曾緯弘、廖
勇勝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 陳明 減縮利息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程序上予以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假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以電話向原告謊
稱:原告先前購物付款時,因某種因素而錯誤成為分
期付款方式,將導致自原告之帳戶中扣款12個月,惟
會通知銀行取消云云。隨後即有自稱為富邦銀行行員
之人來電聲稱要幫原告取消分期扣款,並要求原告依
其指示至提款機及利用網路方式操作。原告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及提款至被告等人所指定之
帳戶內,連同手續費計算,原告合計損失43萬餘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
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許孟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
目前有經濟上困難,無力賠償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被詐騙事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299號刑事卷證及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卓國勇、曾緯
弘、廖勇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等人前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均認罪在案。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次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3份存摺內頁所示,原告因被告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於100年12月16日及17日,連同
手續費在內,損失金額各為179,984元、90,016元、1
60,044元,合計達430,044元,確逾43萬元,且與被
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3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許孟諺所述伊目前有經濟上困難,無力賠償
等語,乃屬個人經濟能力之問題,尚不足為得免負賠
賠償責任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43萬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因本件為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第一審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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