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陳聖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9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4,356元部分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卡於自動化設備辦理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遵期還款,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計欠中華商業銀行
新臺幣(下同)26,969元(內含本金24,356元及已到期而未
付之利息2,613元),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紙而生讓與之效力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貸還款項
目查詢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主
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969元,及其中之24,356元
部分,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爰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