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朱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林敏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 呂縉華 駕駛。被告於民
國101年11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莊敬北路口
處,因闖越紅燈撞擊甲車,致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
為工資新臺幣(下同)71,356元、零件143,093元,合計214
,44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
賠款同意書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7月
10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酒精測定紀錄
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
、14-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違反燈光號誌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原告警詢筆錄足憑,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至明,是被
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
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
之零件143,093元,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⒈甲車於100年2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0年2月21日,堪以
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1年11月6日碰撞受損,是折舊
為1年8月17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1年9月。從而,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65,3
0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36,660元(計算式:工資71,35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5,304
元=136,66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8月9日起算。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
付136,660元/原告請求214,449*100﹪=63.7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2,320元*64﹪
=1,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43,093×0.369=52,801.317│
├──────┼────────────────────────┤
│第二年九月│(143,093-52,801)×0.369/12×9=24,988.311│
│折舊││
├──────┼────────────────────────┤
│折舊後之金額:│
│143,093-52,801-24,988=65,304│
├───────────────────────────────┤
│備註:一、零件143,093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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