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90號98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3、5578、6676號),本院予以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序於如附表1編號1、2、3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均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其中如附表1編號3所示該次,並遭扣如附表2所示海洛因2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先後3次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1所示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分別為: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F000-0000、F000-0000、F000-0000號)各3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海洛因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如附表
1編號1、2、3所示施用時間及地點,先後3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各該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2所示海洛因2包,乃被告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該次同時為警扣得之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1│97年4月29日│臺北縣永和市│97年4月30日│臺北縣永和市│無│││某時許│豫溪街78號2│晚間8時許│豫溪街78號2│││││樓││樓││├──┼──────┼──────┼──────┼──────┼──────┤│2│97年5月27日│臺北縣永和市│97年5月28日│臺北縣永和市│無│││晚間某時許│某汽車旅館│晚間8時許│豫溪街78號2│││││││樓││├──┼──────┼──────┼──────┼──────┼──────┤│3│97年6月13日│臺北縣永和市│97年6月13日│臺北縣永和市│如附表2所示│││上午某時許│保順路31號「│上午11時30分│保順路31號「│海洛因││││御庭汽車旅館│許│御庭汽車旅館│││││」308房││」308房││└──┴──────┴──────┴──────┴──────┴──────┘附表2: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2│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9700公克,取樣0.00│││海洛因│││2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3238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