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171號、第1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87年9月初某日起至88年2月上旬某日止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犯竊盜及轉讓毒品等犯行,並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販賣第一級毒品)、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0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及4月(竊盜部分),嗣甲○○就上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竊盜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4月及10月確定,經甲○○再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等四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
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與前揭2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9日1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98年3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留有白色透明晶體殘留之玻璃瓶1只。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7日UL/2009/401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留有白色透明晶體殘留之玻璃瓶1只,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白色透明晶體係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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