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19號及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3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適遇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嗣於97年間因陸續犯4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2800號、第3157號及第5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及10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8之1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因他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到案。經警取得甲○○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UL/2009/406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