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1月9日│97年2月1日│97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察署│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40號│97年度偵字第60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42號│97年度簡字第1516號│97年度簡字第4896││實││││號││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4日│97年5月16日│97年6月23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42號│97年度簡字第1516號│97年度簡字第4896││決││││號││├────┼─────────┼─────────┼────────┤││確定日期│97年5月23日│97年6月23日│97年7月25日│└──┴────┴─────────┴─────────┴────────┘┌───────┬─────────┬─────────┬────────┐│編號│四│五││├───────┼─────────┼─────────┼────────┤│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2月1日│97年2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83│97年度偵字第12483│││││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5204號│97年度簡字第520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5204號│97年度簡字第5204號│││決││││││├────┼─────────┼─────────┼────────┤││確定日期│97年8月15日│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