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96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9682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89巷債務人乙○○
段37
一、㈠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㈢債務人甲○○、乙○○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甲○○於82年11月2日邀相對人乙○○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1年6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83,465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6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甲○○於90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1年5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49,82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1年5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59682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田│91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83465│盛德│││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1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49821││││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