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博愛街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博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1034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憑。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後餘重0.1034公克)乙節,復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後餘重0.103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裝載上開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