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宗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11年3月1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川傑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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